(2017)京行终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帮君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帮君,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27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帮君,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夏淑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葛寅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帮君因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4行初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帮君一审诉称,一、请求一审法院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责任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李帮君2016年11月13日邮寄的第五份《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2016]第32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进行全面审查:确认以下事实:(1)确认李帮君2016年11月13日邮寄第五份《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是调取西城区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支撑西政法复[2016]第2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证据”的信息,是西城区政府的履责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公开信息。(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一)的规定:确认李帮君调取的以上信息,西城区政府办公室是公开机关,属于西城区政府办公室公开范围。(3)确认被诉答复告知“非西城区政府办公室公开范围”的告知违法。二、西城区政府“违法”给李帮君造成的危害后果及经济损失:(1)致使李帮君继续受刑事追究,随时都有坐牢的危险;(2)致使衡水市公安局和李帮君达成的协议“由于故城县公安局办案错误,故城县公安局一次性救助李帮君困难救助19万元,李帮君收到款后不再上访”的协议至今没有落实。故请求:一、判决撤销西城区政府[2016]第328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二、判决西城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重新作出答复。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制定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因此,单纯的行政咨询事项并不属于该条例的调整范围。本案中,综合分析李帮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和用途,该申请事项并非指向现有的政府信息,实质上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对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合法性提出咨询和质疑,并非获取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故西城区政府对李帮君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被诉答复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李帮君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帮君的起诉。李帮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西城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二审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帮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项并非指向现有的政府信息,实质上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对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合法性提出咨询和质疑,并非获取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西城区政府对李帮君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被诉答复亦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故,李帮君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华峰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