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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于乐军与桂新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乐军,桂新元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1549号原告:于乐军,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求新,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新元,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原告于乐军与被告桂新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求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新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046元、赔偿财产损失10413元共计20459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延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30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赔偿财产损失1041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米数、租金、期限以及租金的支付方式、钢管的成本价格、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出租物遗失赔偿等内容。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给付租金10046元,赔偿钢管损失10413元。原告多次催收租金及赔偿款未果,被告自结算后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给付滞纳金2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处。桂新元辩称,被告愿意给付原告租金及钢管赔偿款12000元,但目前被告在外投资工程,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支付。于乐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桂新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对于乐军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建筑器材发货单二份、押金收据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1300米、4月28日租赁钢管750米,两次共计2050米,被告交纳押金3500元;钢管月租结算表10张及原告发给被告的信息一份,拟证明经结算,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拖欠钢管租金7304元,损失钢管578.5米计赔偿款10413元,原告发送短信将结算内容告知被告,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起止时间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17日,租赁期满承租方未归还租赁器材,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是为不定期、钢管租金0.012元/天/米,租期每30天结算一次,每月6号前付清租金,逾期未付,由承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给付滞纳金(日率3‰)、钢管的成本价18元/米。依合同约定,被告当天从原告的祁阳顺安建筑器材租赁公司领取钢管1300米,向原告交纳押金2000元;4月28日,被告再次从原告的祁阳顺安建筑器材租赁公司领取钢管750米;7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1500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返还钢管696.5米。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返还钢管,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为不定期。2015年2月16日被告返还钢管775米。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协商终止合同,双方进行了结算:2014年7月1日至10月31日钢管租金2050米×0.012元/天×123天-696.5米×0.012元/天×12=2925.5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钢管租金(2050-696.5)米×0.012元/天×107天=1737.9元,2015年2月17至2016年3月31日钢管租金(2050-696.5-775)×0.012元×408天=2832.33元,共计7495.7元;钢管损失578.5米×18元/米=10413元。原告发送短信将上述内容告知被告,被告无异议。信息内容确定钢管租金7304元,钢管损失款10143元,被告支付租金1720元,交纳押金350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收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为永州祁阳县顺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系经营者即原告于乐军起的字号,该字号因他人登记在先而未注册成功。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建筑设备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定期给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依约给付租金,合同终止时,被告未及时如数归还钢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给付租金73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给付租金1720元应予扣除。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滞纳金即违约金日率3‰,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年利率24%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终止后,被告下欠钢管578.5米,应当依约赔偿钢管损失10413元,其交纳钢管押金3500元应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桂新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于乐军钢管租金5584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租金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限被告桂新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于乐军钢管损失款6913元。三、驳回原告于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桂新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彦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伍丽娥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