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2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董勇与刘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勇,刘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643号原告:董勇,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国,阜阳市法学理论研究协会工作者。被告:刘飞,男,1991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宾,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勇诉被告刘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国,被告刘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飞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46238.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刘飞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太和县洪山镇五里村委会祝楼庄西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董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董勇)相刮碰,造成董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洪山派出所报太和县交警大队成因分析结果为:刘飞与董文责任相同,董勇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75天,伤情基本稳定后回家康复静养。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并需合理的三期期限。原告围绕自己的人身损害赔偿与被告协调未果而成诉。因本次事故的另一责任人董文对原告系好心义务行为,故原告决定放弃对董文应承担责任部分的求偿。基于以上事实,请贵院对原告的合法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飞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本案驾驶员董文一起在饭店喝了一斤白酒,原告在醉酒状态违法坐在驾驶员的前排,明显存在过错,原告要自身承担20%的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刘飞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太和县洪山镇五里村委会祝楼庄西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董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碰,造成原告董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和县洪山镇卫生院抢救,被告支付药费61.1元,因伤情较重,原告又被送往太和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孟氏骨折伴桡神经损伤闭合性头胸腹联合外伤,住院75天,支付医疗费32314.0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3000元。2017年2月14日,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认定,刘飞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董文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董勇无过错。2017年4月9日,原告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董勇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2、董勇本次损伤后误工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3、董勇因后期行二次手术取左尺骨骨折内固定物需要9000元人民币(不包括手术意外所需费用);4、建议董勇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及康复期间误工期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飞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及董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购买交强险。董勇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太和县洪山镇卫生院门诊发票、太和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住院押金收据、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起事故,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刘飞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及董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发生时均未购买交强险。原告诉称,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并支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的机动车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理,本案应直接按照过错原则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的误工费不支持,因伤残赔偿金中包含了误工费。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侵权人刘飞、董文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醉酒状态违法坐在驾驶员的前排,明显存在过错,原告要自身承担20%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2375.17元(32314.07元+被告垫付61.1元);护理费15419.7元(114.22元/天×135天);误工费17883.6元(85.16元/天×210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交通费375元(5元/天×75天);伤残赔偿金51568元(11720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酌定13200元;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47621.47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刘飞、董文各承担50%,即:被告刘飞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70749.64元(147621.47元×50%-被告垫付3061.1元)。由于原告对董文的赔偿请求权已放弃,系原告合法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勇的各项经济损失70749.64元。二、驳回原告董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5元,减半收取1613元,由原告董勇承担833元,被告刘飞承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传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