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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行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坚、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坚,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行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坚,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路500号市行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方勇军,主任。应诉负责人唐春,该委员会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吴仙新,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坚因诉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行初2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因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存在消费纠纷,原告彭坚向被告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举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温发改检处[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提供“温发改检处[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2016年8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温发改检处[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原告彭坚因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存在消费纠纷,而向被告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举报该分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被告经调查作出温发改检处[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原告系该行政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现原告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被告提供该处罚决定书,实质上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查阅案卷材料。鉴于原告提出的涉案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范畴,且被告未能指出原告的申请属于申请查阅卷宗材料并告知原告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虽有不当,但并不会影响原告的实际权利义务,且被告已提供原告所需材料,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等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彭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彭坚诉称:上诉人并非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申请查阅案卷。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仅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价格举报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载体,没有要求公开其他材料。人民法院应适用法律、法规或参照适用规章作出行政裁判,但原判仅适用司法解释而没有适用法律、法规。如果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如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物价部门的案卷查阅问题。即便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申请查阅案卷,只有行政机关告知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办理,法院才不予受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禁止行政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申请信息公开。因告知答复不是终局答复,人民法院才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表明,行政程序结束后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上诉人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申请查阅案卷。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其所需材料,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将《政府信息公开判例百选》有关袁裕来诉安徽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的相关内容、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答复、国土资厅函[2016]1648号通知以及(2017)最高法行申1169号行政裁定书等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因这些材料内容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关,本院不予接纳。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彭坚向被上诉人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公开温发改检处[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上诉人系该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故原判认为上诉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查阅案卷材料,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虽没有告知上诉人涉案申请属于申请查阅卷宗材料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但被上诉人已直接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提供给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涉案卷宗阅览权并没有造成实质的损害。综上,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行初24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彭坚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存审 判 员  苏子文代理审判员  陈 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谭敏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