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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4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蓝鲸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柏毅、潘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蓝鲸运输有限公司,李柏毅,潘明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4民初4906号原告:佛山市蓝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罗公路25号(自编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24395909L。法定代表人:张守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晏,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柏毅,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告:潘明夏,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蓝鲸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柏毅、潘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共同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时间已超出答辩期,并通知对该申请不予审查。本案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婷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庭审诉讼后,双方当事人申请给予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期,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柏毅是原告的员工,自2011年家庭生活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共16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柏毅还款,但被告李柏毅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李柏毅与被告潘明夏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明夏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柏毅之间既没有借款的合意,也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一、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2011年7月22日两张借条以及2012年6月26日、2012年8月6日,2013年1月15日三张借支单,均是被告李柏毅身为当时原告的员工代原告处理粤E×××××、粤E×××××号牌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产生赔偿款时的用款。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2年6月6日的借支单是原告组织被告李柏毅去培训产生的款项,是企业内部的用款财务登记。以上原��提交的借条、借支单,都列明了款项用途,都是原告支出的业务成本,不应由被告李柏毅承担。二、日期为2013年7月5日、2014年1月26日、2015年2月15日的三张借支单,是原告支付给被告李柏毅的股红款,原告至今仍拖欠被告李柏毅约100多万元的股红款,该案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1673号审理当中,该案尚未审理终结,而且原告在该案中也将上述本案所有的借条、借支单作为证据,并主张在其应付的股红款中予以抵扣;被告李柏毅在该案庭审中也有承认到收到上述三张借支单(2013年7月5日、2014年1月26日、2015年2月15日)的款项。故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应在该案中得以抵扣,不应在另案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借支单(七张)、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604民初10723号],有原件可供核对,两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两被告提供的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1673号案件中举证的证据清单及在该案中出示的借条(两张)、借支单(七张),原告确认曾在上述案件中提交,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1673号案件庭审笔录(第一次开庭)、(2016)粤0604民初10723号案件庭审笔录各一份,原、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确认真实性的上述相关证据,当事人主张的证明内容及提出的相关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合认定。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持有被告李柏毅作为借款人于2011年7月21日、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公司现金叁仟元(¥3000)用之07509事故伤者药费及拖车费”;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公司现金伍仟元(¥5000)用于处理07509交通事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守明在上述借条下方签署“同意”的审批意见。另,原告持有被告李柏毅签名确认的六份借支单、一份借款借据,载明的具体内容为:1.日期为2012年6月6日的借支单,借支金额为4000元,借款原因为“考试之用”;2.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的借支单,借支金额10000元,借款原因为“处理线路客车违章”;3.日期为2012年8月6日的借支单,借支金额3000元,借款原因为“07566事故”���4.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的借支单,借支金额20000元,借款原因为“处理509车事故(1月1日)”;5.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的借支单,借支金额35000元,借款原因为“还贷用”;6.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的借支单,借支金额30000元,未载明借款原因;7.日期为2013年7月5日的借款借据,借款金额50000元,未载明借款理由,还款日期处载明“在单四线营业款扣”。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守明在上述借支单“批核”栏、借款借据“单位领导批示”栏中签署“同意”的审批意见或签名确认。另查明一,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佛山市蓝鲸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柏毅互为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16)粤0604民初10723号。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佛山市蓝鲸运输有限公司举证了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条、借支单及借款借据,认为所涉款项由被告李柏毅向其归还;李柏毅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见如下:“对借条及借支单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1-2013年的借支单确实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为被告在原告处有股份,由XX代被告代持,原告实际上拖欠被告股红100万元,该案仍在禅城法院另案审理,且该借款发生在本案3-5年前,如果原告是主张抵扣工资的,应该是在借款后就进行抵扣,而不是在今时今日才将此事说出来,从侧面看处双方有许多纠纷;2013年7月后的三张借支单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告因为没有钱用,经侦叫原告给被告先预支的钱,等以后股红理清楚后再进行结算,从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可以看出,如果被告是处理了事故拿了车辆赔偿款,按照公司的要求是会有这个借支单的手续,所以被告拿了8340元的赔偿款不是事实”。本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2016)粤0604民初10723号],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柏毅自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柏毅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14872元、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171.08元,并驳回原告及被告李柏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二,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XX与佛山市蓝鲸运输有限公司、张守明、邓娜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673号。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佛山市蓝鲸运输有限公司举证了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条、借支单及借款借据,用于证明李柏毅已领取款项的具体数额。另查明三,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委托,对佛山市蓝鲸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案件进行了专项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粤诚审[2016]422号};该审计报告载明佛山市蓝鲸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四号线”公交线路的合同���订情况如下:“根据投资合同记录,四号线路合同约定投资总额8456400元,购买18辆客车。其中:李柏毅、梁汉桂合计出资939600元,占股份11.11%。”。另查明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以此主张相应权利,并明确在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与原告主张的上述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况下,不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归还相关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则认可案涉借条、借支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主张相关款项是处理公司事务、收取股份分红而支取。针对上述诉辩主张,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民间借贷是借款合同的一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而借贷的合意是借款人为自己的个人利益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同意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问题,应结合当事人的关系、款项的用途等进行综合判断。经审查,在案涉款项的交付期间,被告李柏毅与原告同时存在两种关系:一是劳动关系,原告系用人单位,被告李柏毅系劳动者;二是合作关系,即被告李柏毅系原告经营的“四号线”公交线路的投资人之一。首先,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劳动者确存在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向用人单位进行借支的行为,该情形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范畴,不同于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为自己的个人利益而借款的行为;在合作关系的情形下,被告李柏毅作为投资人享有投资分红的权利,原告亦负有给付投资分红的合同义务。其次,根据案涉借条、借支单载明的内容分���,两份借条以及日期为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26日、2012年8月6日、2013年1月15日的借支单载明款项的用途系处理相关车辆的交通事故、处理交通违章、考试等,可知在被告李柏毅支取相关款项时已明确了具体的用途且经过原告负责人的审批,故款项应系用于原告单位的内部事务,并非是为被告李柏毅的个人利益。至于日期为2013年7月5日、2014年1月26日、2015年2月15日的借支单,其中日期为2013年7月5日的借支单“还款日期”栏目中载明“在单四线营业额扣”,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的借支单“借款原因”栏目中载明“还贷用”,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的借支单则未载明具体的借款原因;基于被告李柏毅为原告经营的“四号线”公交线路的投资人之一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相关款项支取的具体缘由的情况下,被告李柏毅所述上述借支单所涉款项系分红款并不违反常理。再次,由于原告与被告李柏毅在案涉款项发生的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若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确实存在、被告李柏毅确向原告借款,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则原告应与被告李柏毅协商,并在向被告李柏毅发放的工资中予以抵扣作为归还借款,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原告进行上述行为,由此观之,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亦与常理相悖。综合上述分析,原告关于其与被告李柏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诉请主张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本院已向原告行使释明权,但原告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原告可依据其与被告李柏毅之间的真实基础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蓝鲸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50元,原告佛山市蓝鲸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可书面向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骆铭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