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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三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寅生、汪莉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三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樊寅生,汪莉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236号原告:南京三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葛关路815号。法定代表人:杜玉华,南京三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兰,江苏同心园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同心园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寅生,男,1962年3月生,汉族,住南京市。被告:汪莉芳,女,1963年1月生,汉族,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寅生,男,1962年3月生,汉族,住南京市。原告南京三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全公司)与被告樊寅生、汪莉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公摊电费合计7842.6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南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及被告樊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三全公司与溧水区森湖溪谷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7月23日签定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小区业主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樊寅生、汪莉芳为森湖溪谷18-1、15-2二房屋的业主,18-1的预售面积与实际登记面积均为231.28平方米,15-2的预售面积与实际登记面积均为230.29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3.5元,被告己缴纳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份的物业服务费,未缴纳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份的物业服务费6785元(空关房按70%计算)。另原告三全公司要求被告交纳公摊电费共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三全公司为被告樊寅生、汪莉芳提供物业服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公摊电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的分摊方案,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按物业服务程序与业主拟定具体分摊方案后再行主张。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寅生、汪莉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三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6785元(至2017年7月份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樊寅生、汪莉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南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谢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