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梅河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莱宝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刘祥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莱宝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刘祥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206号原告:梅河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臻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东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吉林省莱宝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艳梅,社长。被告:刘祥龙,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梅河口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梓先,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梅河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莱宝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刘祥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东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梓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2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5日,被告1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贷款40万元,年利率12%,逾期利息年利率18%,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1日。同日,被告2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2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40万元。2015年4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过告诉,被驳回起诉。吉林省莱宝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同意偿还借款,因经营不善,暂无力偿还。刘祥龙辩称:被告1的借款合同签订于2013年9月12日,期限一年,至2014年9月11日止。我的保证合同签订于2013年9月12日,合同约定有效期两年,至2015年9月11日止。虽然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三年零八个月之久,我不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祥龙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2015年原告就被告之间的贷款和保证进行过诉讼,因此可以证明诉讼没有中断。刘祥龙应承担保证责任。刘祥龙认为:保证合同签订于2013年9月12日,原告起诉是连带责任保证,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现该合同履行期已满三年零八个月之久,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被告1及被告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裁定驳回起诉,已表明原告是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通过诉讼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规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被告刘祥龙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期间从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于2015年4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刘祥龙承担保证责任。刘祥龙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起止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原告现于2017年4月22日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刘祥龙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梅河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莱宝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又与刘祥龙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40万元,放弃利息,要求被告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要求被告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莱宝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梅河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被告刘祥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祥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省莱宝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维洋人民陪审员 赵金丹人民陪审员 曲秀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