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4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郑龙、郑培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郑龙,郑培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43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65号。负责人:李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成,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郑龙,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郑培顺,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被告郑龙、郑培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龙、郑培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郑培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郑龙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式贷款,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涉案借款于2015年11月23日发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2日,被告郑培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郑龙未能按照约定还款,被告郑培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案经送达,被告郑龙、郑培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贷款信息,被告郑龙、郑培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原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海产品,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式,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被告郑龙可在额度有效期和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若被告逾期付款,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若被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对于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郑培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约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6.525%,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9.7875%,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被告郑龙仅在原告起诉后偿还借款本金20004.76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郑培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郑龙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被告郑培顺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但被告郑龙仅在原告起诉后偿还借款本金20004.76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被告郑龙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4.24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龙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郑培顺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培顺对被告郑龙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培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龙追偿。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此为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本金29995.24元;二、被告郑龙随本金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郑培顺对被告郑龙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郑培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侯鲁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