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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龙扑地,张友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执复12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太平小区98-11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61357258E。法定代表人:张文学,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龙扑地(又名龙扑仙),女,住贵��省盘县。被执行人:张友良,男,住贵州省盘县。复议申请人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1年7月5日,永峰集团公司作为乙方与张友良作为甲方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将张友良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毕节市撒拉溪镇沙罗村众福煤矿”(以下简称众福煤矿)80%的股权以8800万元转让给原告,价款分两期支付,2011年7月18日前分三笔支付500万元、500万元和3400万元,余款4400万元于张友良将采矿权人和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后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张友良承诺转让标的不存在重大债务、未没��他项权利等;在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了特别事项“鉴于乙方将在毕节地区设立的控股公司(暂定名为:永峰矿业集团毕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工商登记为准)尚在登记注册中,公司登记完成后,甲方认同乙方有权将本协议中一部或全部的权利义务转由新设控股公司承继,并配合乙方完善相关书面文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13日永峰集团公司控股的永峰毕节公司成立,其作为乙方于同年7月14日与甲方张友良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内容与2011年7月5日永峰集团公司与张友良签订的协议完全相同。后永峰毕节公司实际接管了众福煤矿,该煤矿因缺乏生产许可及受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的影响,至今处于停产状态,为维持煤矿正常动作,永峰毕节公司支出273.50万元。2011年7月14日永峰集团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永峰毕节公司向张友良支付4400万元,7月15日永峰毕节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被告张友良支付4400万元,由众福煤矿出具《收据》。2012年6月8日,甲方张友良与乙方永峰毕节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针对双方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对原协议中第八条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补充,明确《股权收购协议》产生之前并应由张友良负担的债务,因张友良暂无力支付,由永峰毕节公司垫付后从尚欠张友良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2013年8月23日,众福煤矿作为甲方与乙方永峰集团公司签订《毕节市撒拉溪镇众福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众福煤矿将其采矿权作价3000万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成为新的采矿权人。永峰集团据此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备案审批时,案外人XX模以张友良向其借款将众福煤矿作为抵押物为由提起异议。众福煤矿采矿权于2013年10月6日变更到永峰集团公司异议人名下。永峰集团公司因下列案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或被冻结账户: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2)黔七民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友良一次性支付张坤转让欠款3000万和违约金900万元;盘县人民法院(2013)黔盘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友良偿还张大志借款1068万元;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友良偿还范朝贵借款65万元;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3号司法确认裁定书,裁定张友良偿还李朝章1954.70万元。2015年3月23日,张友良制作《催告函》。同���,张友良向贵州省盘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贵州省盘县公证处对通过盘县邮政局邮政特快专递单向永峰集团公司邮寄送达《催告函》的行为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5年3月27日,贵州省盘县公证处作出(2015)盘公证字第169号公证书。2016年1月4日,永峰集团公司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永峰集团公司解除与张友良所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通知的法律效力及于《众福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并请求判令张友良返还永峰集团公司转让款本金4400万元及银行利息(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时),赔偿永峰集团公司支付众福煤矿维持生存必要费用273万元。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黔04民初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永峰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黔民终5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222执9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友良在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的转让“毕节撒拉溪镇沙罗村众福煤矿”款人民币贰拾捌万捌千肆佰元整(¥:288400元)至盘县人民法院。2017年4月26日,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222执957-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张友良涉及9个执行案件(包括龙扑地案)的执行标的额超过4400万元,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友良在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的转让毕节撒拉溪镇少罗村众福煤矿的转让款人民币肆仟肆佰万元整(¥:4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盘县人民法院。原执行法院认为,2011年7月5日,异议人永峰集团公司作为乙方与张友良作为甲方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将张友良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众福煤矿80%的股权以8800万元转让给异议人永峰集团公司,价款分两期支付,2011年7月18日前分三笔支付500万元、500万元和3400万元,余款4400万元于张友良将采矿权人和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后支付。众福煤矿采矿权已于2013年10月6日变更到异议人永峰集团公司名下。因此张友良对异议人永峰集团公司的债权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张友良对异议人永峰集团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异议人永峰集团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第一、(2016)黔0222执957-1号、(2017)黔022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申请解除股权收购的诉讼请求虽然被驳回,但并不意味着支付第二笔转让款4400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必须是采矿权、工商营业执照都过户到其名下才满足支付余下4400万元的条件,现在工商营业执照仍然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友良,在支付条件不满足的情况下,张友良对申请人不享有到期债权。第二、盘县作出的执行裁定事实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求撤销(2016)黔0222执957-1号、(2017)黔022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对盘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上述法律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且无除外情形,执行法院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开展执行活动,但本案复议审查期间没有发现有证据证实执行法院向第三人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执行法院直接以(2016)黔0222执957-1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友良向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毕节撒拉溪镇沙罗村众福煤矿应获得的转让款人民币肆仟肆佰万元整(¥:4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盘县人民法院,并注明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执行行为程序违法。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4民初1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544号民事判决要求“双方应该继续履行转让协议”。根据该两份判决及转让协议,不能确认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现状,也不能确认债权债务已到履行期限。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程序不应当径直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以及对债权债务是否到了履行期限进行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扣留、提取第三人的财产,实际上就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在执行阶段对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到期以及债权数额进行了实体审查,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对到期债权有异议,执行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处理。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综上所述,执行法院在执行实施中未向复议申请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径直作出扣留、提取裁定,属程序违法;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仍然予以确认,属以执代审,超越执行权限;执行法院在审理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却适用第二百二十五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执异9号执行裁定。二、发回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德刚审 判 员  文 勇代理审判员  杨友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董兆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