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8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8刑初40号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海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京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检验)行驶至大厂县谭台治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101.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香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谭台治安检查站抓获经过、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具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社区矫正机关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