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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执复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建民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建民,赵素萍,赵瑞萍,常春林,孙晓军,李燕平,海福顺,李兰香,赵顺清,周子宾,夏金海,李山喜,李智,刘建国,曾玉英,杜小红,王小成,赵成志,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须水村民委员会第七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执复11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赵建民,男,汉族,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赵素萍,女,1970年3月4日出生。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赵瑞萍,女,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常春林,男,1959年2月4日出生,回族。申请执行人:孙晓军,男,194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燕平,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海福顺,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申请执行人:李兰香,女,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赵顺清,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周子宾,男,195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夏金海,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山喜,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智,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建国,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曾玉英,女,193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杜小红,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小成,男,1942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申请执行人:赵成志,男,193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须水村民委员会第七组。负责人李增辰,该组组长。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常春林等十五人申请执行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须水村村民委员会第七组(以下简称须水村委会七组)一案中,赵建民、赵素萍、赵瑞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审查后,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豫0102执异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赵建民等三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6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豫01执复76号执行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16)豫0102执异6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2016年11月17日,执行法院再次作出(2016)豫01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异议人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01年12月20日,执行法院判决被告须水村委会七组将位于郑上路北须水集贸市场的2.009亩土地交给原告常春林、孙晓军、李燕平、海福顺、李兰香、赵成志、赵顺清、周子宾、夏金海、李山喜、李智、刘建国、曾玉英、杜小红、王小成使用。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常春林等十五人于2002年10月24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于2003年3月19日申请人申请撤销执行法院(2001)中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执行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终结该判决书的执行。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已和被执行人私下和解为由,自愿撤销执行申请,执行法院依法终结该判决书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执行申请的行为未影响异议人的权利,因此,异议人无权针对此终结裁定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复议申请人赵建民、赵瑞萍、赵素萍认为,郑州中院发回重审后,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豫01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院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复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进行审查,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上述裁定,依法审查。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24日,原告常春林等15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已经生效的(2001)中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郑州中院维持)。2002年11月26日执行法院向须水村委会第七组下达(2002)中执字第1312号执行通知书,在2002年11月26日前履行法定义务。2002年1月20日执行法院向案外人张兰英(复议申请人母亲、家庭联产承包责任人,已故)下达(2002)中执字第1312号执行传票,由新任七组组长李彦宾代送传票。2002年1月21日,张兰英和代理人赵荣福、赵建民一同到执行法院执行局向执行员李军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依法对执行异议作出裁定,至2016年2月,执行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复议申请人及目前张兰英长期请求执行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依法作出裁定,查明执行标的物的使用权权属,并要求中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程序,执行法院以申请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销执行申请、裁定(口头)终结执行为由,拒绝依法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和裁定。2016年2月14日最高法院颁发【2016】3号司法解释,复议申请人依法对终结执行裁定(口头)的执行行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未对请求事项进行审查,以申请执行人已和被执行人私下和解为由,自愿撤销执行申请,依法裁定终结判决书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执行人自愿执行申请的行为,未影响异议人的权利,因此,异议人无权针对终结裁定提出异议为由,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是在申请复议人配合被执行人执行完毕之后作出的恶意串通行为,已经侵犯了申请复议人的实体承包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复议人早已经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要求参加诉讼而权力被非法剥夺。况且,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在先,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的行为在后。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依法进行审查。申请复议人母亲张兰英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享有延期承包的权利并且一直在使用该诉讼标的物的土地,申请复议人由承包合同为证,因此,张兰英对该土地有无可争议的使用权。综上所述,执行法院有意规避义务,有法不依,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16)豫01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复议审查中依据执行法院(2002)中执字第1312号执行实施卷宗、(2016)豫0102执异27号异议审查卷宗和申请复议人复议申请书,查明如下事实:1、常春林等十五人诉须水村委会七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2001)中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须水村委会七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郑上路北须水集贸市场的2.009亩土地交给常春林等十五人使用。须水村委会七组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02年7月10日作出(2002)郑民终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查明,须水村委会七组于1983年4月和本组村民张兰英签订了“统一经营包干到户合同书”,将紧临郑上路的205亩土地承包给张兰英经营,根据中共中央(1984)1号文件精神,村、组将土地承包期限定为16年,2000年9月到期。1984年11月,须水村委会七组将包括该205亩在内的8.04亩土地租赁给原郑州市郊区工商局开办市场后,未解除与张兰英所签的农业承包合同,也未收回土地交给工商局及商户使用,但须水村委会七组自1984年11月至今一直按8.04亩土地面积从商户处取得土地租金,张兰英不交纳承包金无偿使用该2.5亩土地,还从须水村委会七组领取失去土地的口粮补助。因须水村委会七组未依法收回2.5亩土地,张兰英通过上访以信访办文件的处理方式取得自建自营许可,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多种商业经营,但至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给其办理营业执照。因该2.5亩土地位于商户的经营门面房和郑上路之间,张兰英在此自建自营严重影响了常春林等十五人的正常商业经营,也严重影响了须水镇中心街区的整体城镇规划。商户多次反映未能解决。郑州市交通局因张兰英自建的建筑物影响交通曾向法院起诉,因张兰英补交费用办有建筑许可证未果。1997年9月,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该地块土地由集体收回安排,给张兰英重新调整分配了承包责任田,但张兰英拒绝调整,须水村委会七组仍未进一步采取措施收回土地。1998年8月,须水村民委员会绕开须水村委会七组以村委会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须水村委会七组和张兰英的承包合同、限期拆除建筑物及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因承包合同未到期而撤诉。2000年底,常春林等十五人向法院起诉,要求须水村委会七组退回多收的土地租金并将2.5亩土地交给其使用。在须水村委会七组与张兰英所签的农业承包合同到期后,常春林等十五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再次起诉,要求依法解决。本案争议的土地,因郑上路向北扩宽征用,现已不足2.5亩。经法院勘验测量,现使用面积为2.009亩。2、二审判决生效后,须水村委会七组未履行判决义务,常春林等十五人于2002年10月24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02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02)中执字第1312号。3、2002年11月26日,执行法院向须水村委会七组下达执行通知书。4、2002年11月26日,执行法院依法对时任七组组长李彦宾传唤询问,询问笔录载明:法院(问):你们将如何履行?李彦宾(答):关于土地租赁的事,市政府决定于2002年12月20日以前扩宽郑上路改造工程,已将此土地全部扩入在内,如果2002年12月20日以后不扩,法院将此地依法执行,我们决不阻碍,全力配合法院。5、本院(2016)豫01执复76号执行裁定查明申请复议人之母张兰英(已故)于2002年12月15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由于该案执行实施卷宗没有执行异议书材料,对于案外人张兰英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另有两种叙述:一是2015年9月28日,执行法院“对赵建民信访问题答复”中载明案外人张兰英于2003年年初提出执行异议。二是2016年11月24日申请复议人向本院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中载明2002年1月20日,执行法院向案外人张兰英下达(2002)中执字第1312号执行传票,1月21日案外人张兰英和赵荣福、赵建民一同前往执行法院执行局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5、2003年3月19日,李兰香、海福顺二人代表十五位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负责人李彦宾一同到执行法院,以双方庭外自行和解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执行法院询问笔录载明:问:今天你们双方来法院有什么事?答:我们是关于02中执字第1312号执行案件的事情来的。问:李彦宾,你们占用的常春林等十五人的土地(2.009亩)是否按判决书交给原告常春林等十五人使用。答:我们已和常春林等十五人就此事商量好了,已庭外和解了,这个案件不用法院在管了。问:海福顺、李兰香,你们是否已庭外和解,不用法院管了?答:是这样的,我们庭外和解啦,不用法院管了。问:李彦宾,按法律规定,你们被申请人要把执行费50元交纳。答:好的,我们已经交过了,这是票。问:李彦宾,现在这地上的附属院清理干净了吗?答:我们年后已把土地上的房子、篱笆全清理好啦。问:既然你们双方已庭外和解,那么按法律规定,本案按终结结案。你们双方听清楚了吗?答:听清楚了。6、2003年4月14日执行结案。7、2004年2月25日,执行法院向张兰英书面通知:关于你反映的常春林等15人申请执行须水村委会七组一案,经查该案属双方自动履行,已经执行完毕,且你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你反映的不是执行中的问题。根据2002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第五条的规定,是否属于申诉问题,因涉及二审判决,请你到有关部门解决。8、2009年10月22日,执行法院书面对张兰英提出执行异议回复:我院受理常春林等15人申请执行须水村委会七组一案,你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因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该案已终结执行,案外人异议审查作为执行程序的一部分,也应终止审查,故对其提出的异议不再审查。9、2015年9月28日,执行法院对赵建民信访问题的答复:信访人赵建民反映的问题是要求执行法院依法审查其案外人异议,并作出裁定。审查情况和结论是: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的意见,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利益免受执行行为的侵害。就该案而言,我院未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没有侵害案外人张兰英的利益,并且,此案因申请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并结案,因此,案外人的异议无审查的必要。10、张兰英故去后,申请复议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3月11日执行法院立案审查,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豫0102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其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16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豫01执复76号执行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16)豫0102执异6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案外人张兰英提出执行异议时间的认定。2、案外人张兰英(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请求的实质认定。3、案外人张兰英(申请复议人)的执行异议是否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救济。分析如下:1、案外人张兰英提出执行异议时间的认定。上述查明事实,对于张兰英提出执行异议有三种表述:一是本院(2016)豫01执复76号执行裁定查明申请复议人之母张兰英(已故)于2002年12月15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二是2015年9月28日,执行法院“对赵建民信访问题答复”中载明案外人张兰英于2003年年初提出执行异议;三是2016年11月24日申请复议人向本院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中载明,2002年1月20日执行法院向案外人张兰英下达(2002)中执字第1312号执行传票,1月21日案外人张兰英和赵荣福、赵建民一同前往执行法院执行局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由于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时间为2002年10月24日,执行案号(2002)中执字第1312号,第三种表述的时间早于执行立案时间,故此,该表述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种表述“2003年年初”,时间不具体明确但和第一种表述接近,因此,本院对第一种表述再次予以认定,即张兰英提出执行异议时间为2002年12月15日。2、案外人张兰英(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请求的实质认定。纵观本案审判程序、执行程序查明事实和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复议人主张的是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实质是对本案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其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目的是排除执行,应当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争议。3、案外人张兰英(申请复议人)的执行异议是否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救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条是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3年1月1日施行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条款,是由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修改的,条款内容没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近期,我院陆续收到当事人直接或通过执行法院向我院申请复议的案件。经审查发现,部分申请复议的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的规定,现通知如下: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法院在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书中赋予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无法律依据。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的,应当先提出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才能申请复议。执行法院不得在作出执行行为的裁定中直接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原202条现为225条、原204条现为227条)本案中,张兰英作为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时间为2002年12月15日。故去后,其继承人即申请复议人持续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执行法院以当事人庭外和解并撤销执行申请没有侵害其权利为由,裁定予以驳回异议申请并赋予申请复议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精神,案外人(申请复议人)的异议请求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审查。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赋予申请复议人救济权利。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执行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和平审判员  张志立审判员  姚付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何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