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潘建新与邹俊秋、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新,邹俊秋,舒军,江西怡和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1141号原告:潘建新,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罗旻,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系原告潘建新所在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邹俊秋,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靖安县人,住靖安县,被告:舒军,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靖安县人,住址,系邹俊秋妻子,被告:江西怡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工业园区腾飞路。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683498679M。法定代表人:舒江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俊秋,特别授权。原告潘建新与被告邹俊秋、舒军、江西怡和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新的委托代理人罗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俊秋、舒军、江西怡和木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邹俊秋、舒军和江西怡和木业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潘建新借款5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由邹俊秋、舒军和江西怡和木业有限公司签名盖章的借条一张。被告邹俊秋、舒军及江西怡和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3月26日,被告江西怡和木业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潘建新借款5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到2015年5月26日前还清本金。被告江西怡和木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邹俊秋、舒军均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借条注明“今借到泰和潘建新老板人民币伍拾叁万圆,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到2015年5月26日前还清本金”。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2015年8月,江西怡和木业有限公司和邹俊秋、舒军以一辆别克小轿车抵给原告60000元,以一辆叉车抵给原告20000元,用26棵铁树抵给原告20000元。此后三被告未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怡和木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30000元,有被告邹俊秋、舒军和江西怡和木业有限公司共同签名盖章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实际应为月利率3%,至2015年8月26日,产生的利息为79500元。三被告在2015年8月以物抵债归还了原告100000元,扣除到期利息后,应视为三被告归还了本金20500元,尚差欠原告本金509500元及此后的利息未付,但此后未付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被告共同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应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怡和木业有限公司、邹俊秋、舒军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潘建新借款509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1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烈旗审 判 员 尹杰婕人民陪审员 杨学愿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薛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