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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与那利、赵海燕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那利,赵海燕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表人:刘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利,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燕,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那利、赵海燕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吉0502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驳回那利、赵海燕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那利没有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无权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理赔金,赵海燕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亦无权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理赔金。2、赵海燕存在肇事逃逸行为,属于平安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情形。3、平安保险公司履行的是垫付义务且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现受害人已经得到赔偿,侵权人赵海燕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偿金,人民法院不应支持。4、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情况下,直接按保险合同约定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61万元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那利、赵海燕辩称,那利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那利将被保险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赵海燕使用,赵海燕系本案侵权人且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那利、赵海燕享有向平安保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偿责任是其法定义务,关于商业三者险,因平安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那利、赵海燕不发生效力。那利、赵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偿还那利、赵海燕机动车交强险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2日23时许,赵海燕驾驶车号为吉EF79**号假机动车牌照(该车登记号牌为吉EW71**号)丰田普拉多小型越野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春国际会展中心7号门前时,车辆左前部将行人王昕撞倒致王昕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海燕驾车逃逸。赵海燕于2016年8月28日到长春市交警大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投案自首,并于2016年9月9日和死者王昕的配偶邵艳杰在长春仲裁委员会经开交通事故仲裁受理处达成调解协议,赵海燕赔偿死者家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70万元。2016年9月2日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6月15日,那利为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那利于2016年7月4日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通化市保险行业协会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交通事故调解说明,因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予理赔。2016年12月20日,赵海燕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那利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未将肇事逃逸行为规定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未将肇事逃逸作为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追偿的事由,故那利、赵海燕虽有逃逸行为,并不引起平安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平安保险公司拒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其已于那利投保时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告知投保人,但二那利、赵海燕予以否认,并主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肇事后平安保险公司才交付给那利、赵海燕,从二那利、赵海燕提供的平安保险公司为其出具的综合商业保险单记载来看,该保险单上记载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收费时间为2016年7月4日,打印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可证明该保险单出具的时间并非在投保时,而系在投保之后的三个月之后,亦在肇事事故发生之后。故平安保险公司虽然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规定了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作为责任免除的情形之一,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对投保人进行免责条款的相应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或限制将来责任的条款,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充分告知,平安保险公司未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进行告知免责条款,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赵海燕肇事逃逸应免除自己的全部赔偿义务,但赵海燕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将被保险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赵海燕使用,赵海燕作为车辆借用人即车主那利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直接侵权人,且已承担了赔偿责任,赵海燕与那利享有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那利、赵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二、平安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那利、赵海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币5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系减半收取)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平安保险公司提供那利于2016年10月17日签字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拟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那利、赵海燕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事故发生之后,平安保险公司才向那利提供投保单,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本院认为,那利、赵海燕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是保险公司对于机动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引发的责任保险,被保险标的物是机动车辆而非人,本案吉EW71**号车辆肇事后,其车辆登记所有人那利、车辆驾驶人赵海燕有权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责任保险,本案中那利、赵海燕主体适格。二、交强险的设立主要是基于其制度功能和救济目的的实现,其特点是公益性和强制性,不以营利为目的,将具有严重损害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社会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查证的事实,那利、赵海燕已向受害者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现那利、赵海燕主XX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追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系交通肇事逃逸,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三种情形,故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追偿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案涉车辆投保时间为2016年7月4日,肇事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那利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说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履行免责任条款告知义务。此外,平安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已向投保人对于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故本案中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对那利、赵海燕不发生效力,那利、赵海燕主XX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赵海燕与受害者家属和解后,其向受害者家属支付的70万元,对平安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那利、赵海燕庭审中未能提供王昕死亡后产生合理费用的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受害人王昕1966年出生,长春市居民,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因王昕当场死亡,王昕的法定死亡赔偿金为480197.2元(24009.86元×20年)、法定丧葬费为25779元,合计505976.2元。关于王昕死亡后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因那利、赵海燕未能提供票据,该部分数额本院无法进行核算,那利、赵海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那利、赵海燕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那利、赵海燕395976.2元。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那利、赵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二、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那利、赵海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币500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那利、赵海燕395976.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系减半收取),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负担4100元,由那利、赵海燕负担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负担8200元,由那利、赵海燕负担1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立武审判员  王艳刚审判员  范立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