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龙卓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卓,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744号原告:龙卓,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嘉军,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765660。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衡阳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934T。法定代表人:蒙贵飞,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照,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839394。被告: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现盘州市)干沟桥迎旭区71幢1单元2层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20200082776194K。法定代表人:雷李洪,系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81103723。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51102133。原告龙卓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黔0222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黔02民终191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盘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卓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嘉军、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照、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资金占用费88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六盘水盘县“盛世金元商贸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世金元”项目,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在签订合同次日,向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因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金紧张,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尹某出面以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要求原告将该笔借款汇入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王剑平的个人账户。原告按照尹某的要求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9日分两次将200万元汇入王剑平的个人账户,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收据。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借款,二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龙卓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六盘水盘县“盛世金元商贸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证人尹某证言、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向被告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认为,经鉴定合同中加盖的“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章,该合同系尹某使用私刻的印章与中盛达签署的,签订合同和借款均不是广西建工的公司行为。被告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授某。拟证明尹某长期作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为处理公司相关事务的事实。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委托书是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贵阳的其他项目的授某,与本案无关。被告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理由是: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与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合同中的印章系伪造。签订合同和向原告借款均是尹某的个人行为,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尹某借款,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应该属于工程保证金的退还。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云某[2017]文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合同中加盖的“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的合同章不是同一枚。原告对该证据认为,该鉴定意见只能证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存有多枚印章,并且均在使用的事实。被告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龙卓要求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1、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江支行开户资料、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原告龙卓、被告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开户资料中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上没有编码。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1、原告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六盘水盘县“盛世金元商贸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证人尹某证言、银行转款凭证、授某、云某[2017]文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江支行开户资料、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六盘水盘县“盛世金元商贸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加盖的“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经鉴定虽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备案合同专用章不一致,但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六盘水盘县“盛世金元商贸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盛世金元商贸城”项目负责人尹某受公司委托向原告龙卓借款200万,用于向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印章的不一致不能否定合同的真实性,该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盘江支行提交开户资料,以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盘江支行开设了“盛世金元”商贸城项目专项账户,账号为94×××52。2014年4月23日,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与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了《六盘水盘县“盛世金元商贸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与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尹某在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中第一部分第五条第1项内容为:本合同签订后次日内,承包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打入发包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否则本合同无效,自动解除。合同签订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交纳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委托其公司“盛世金元”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尹某以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龙卓借款200万元。原告龙卓按照尹某的要求,于2014年4月25日和2014年4月29日分两次将200万元借款转入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王剑平的工商银行账户。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终止了该合同,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退还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原告龙卓的借款200万元。本案重审中,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六盘水盘县“盛世金元商贸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名称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进行鉴定。2017年6月15日,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某[2017]文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六盘水盘县“盛世金元商贸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名称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广西南宁市公安局《印章备案资料查询证明》中“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鉴盖印形成。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六盘水盘县“盛世金元商贸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加盖的“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虽与其公司的备案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盘江支行提供相关开户资料,为“盛世金元”商贸城项目开设了专项账户,可以认定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被告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盛世金元”商贸城项目,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印章的不一致不能否认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向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委托其公司“盛世金元商贸城”项目负责人尹某向原告龙卓借款200万元,原告龙卓将款项付至指定的账户,可以认定原告龙卓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龙卓要求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2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与被告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没有向原告龙卓借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龙卓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龙卓要求被告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龙卓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对资金占用费未作约定,对原告龙卓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龙卓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贵州中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龙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0元,由原告龙卓负担9118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晶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人民陪审员 邓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