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来静、张戈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静,张戈卫,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来静,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戈卫,女,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瑜,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江,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上诉人来静为与被上诉人张戈卫、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静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张戈卫对来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诸江、张戈卫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来静未收到民事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原审法院以来静经传唤未到庭为由缺席判决,来静对此一无所知,丧失了到庭抗辩的权利。二、来静和诸江结婚后,因诸江在来静怀孕期间出轨,双方感情破裂。自2013年11月25日小孩出生以后,双方断绝往来,诸江在外的一切情况,来静并不知情。两人于2015年7月23日正式协议离婚,本案债务即便存在也是用于其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应由其个人承担。三、张戈卫仅提供了一份借款合同,存在诸江和张戈卫串通诈骗的可能性,要求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四、新出台婚姻法司法解释可以适用本案,另有其他类似案件认定来静不承担还款责任。张戈卫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没有违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起诉至一审法院并被受理后,张戈卫和金健共同的一审代理人曾接到一审法院诉调中心法官的电话,询问是否接受调解,电话里法官还说来静当时就在法院法官身边,向法官提出其与金健的借款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系他人伪造等观点。代理人电话中当即表示了反驳。由于来静不承认签名问题,诉调中心法官两次致电代理人询问相关事宜,但由于案件基本事实部分双方陈述差别过大,本案最后还是开庭审理。本案庭审时来静没有到场,但根据开庭前发生的上述事实,来静显然是无故不到庭,并不是一审法院未通知或通知不到。因此一审法院完全有依据对此作出缺席判决!现在来静又借口说未收到诉讼材料未行使抗辩权利,据此提起上诉完全是滥用诉权的行为。二、来静的婚姻状况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本案所涉借贷行为发生在来静与诸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婚姻状况及借款使用情况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张戈卫作为善意的出借方事前也不知来静与诸江之间的婚姻情况,在张戈卫履行了借款协议的义务交付款项之后其合法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方包括本案的来静、诸江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三、来静认为本案借款可能是诸江与张戈卫之间的串通诈骗是恶意诽谤!来静在开庭前就向一审法院诉调中心的法官提出其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名是伪造的,既然已经指出这个问题为何又不出庭应诉、又不申请鉴定?显然是其主动放弃了鉴定的权利!现在又提这个问题。更何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是否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不影响其成立,来静不论是否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诸江未发表意见。张戈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诸江、来静归还张戈卫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3600元(以未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2.本案诉讼费由诸江、来静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诸江(甲方)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张戈卫(乙方)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1月21日与张戈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根据甲方实际申请的借款金额,经过乙方审核确定后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乙方可分数次将现金交给甲方,甲方必须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款付息,利息按照债务实际发生天数计算”。同日,张戈卫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诸江交付借款100000元,诸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戈卫人民币借款壹拾万元整”,后诸江、来静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张戈卫多次向诸江、来静催讨未果,遂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张戈卫与诸江、来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张戈卫依约交付款项后,经催讨诸江、来静仍未归还全部款项,理应承担借款的偿付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戈卫诉请诸江、来静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戈卫主张支付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33600元,计算有误,期内利息应当调整为31844.44元,对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诸江、来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来静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诸江、来静的夫妻共同债务,来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诸江、来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诸江、来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张戈卫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31844.4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张戈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诸江、来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由张戈卫负担20元,由诸江、来静、负担1466元。二审期间,各方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法院以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就(2016)浙0102民初3212、3213号案件向来静寄送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上述特快专递邮件收件栏处有来静的签名及手写的公民身份号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是否适当及本案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就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已经进行了查明认定,现有原审法院就本案诉讼寄送的特快专递邮件表明来静应收到一审法院寄送的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来静未按照法律规定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予以认定,当事人对其配偶借款不知情并非免除共同还款责任的合法依据。本案中,相关借款合同及收条表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借款真实存在,并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诈骗,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诸江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合法有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来静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来静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来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夏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