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樊来发、钟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来发,钟海英,熊廷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来发,男,1971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五彩桃园旅游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铜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海英,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系樊来发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伟,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江,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廷友,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土家族,务工人员,住贵州省铜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成,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来发、钟海英因与被上诉人熊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来发、钟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江,被上诉人熊廷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来发、钟海英上诉请求:1、依法���判(2017)黔060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在原判基础上减少借款本金817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熊廷友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樊来发、钟海英向熊廷友借款1325000元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仅凭《借款合同》和借条,断定樊来发、钟海英借款1325000元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因《借款合同》和借条表明的仅是借贷双方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即仅是一个约定,具体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本案中,樊来发、钟海英实际仅通过银行转账获得1250000元的借款,即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250000元。因认定借款本金的事实错误,导致计算樊来发、钟海英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严重错误,以实际借款金额1250000元为基数,借款期限三个月内借款利息应为112500元,樊来发、钟海英已还借期内利息190000元,超过部分应当抵作偿还借款本金,樊来发、钟海英实际仅应偿还借款本金11725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熊廷友二审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樊来发、钟海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从双方民间借贷行为看,2015年8月3日,熊廷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樊来发打款1250000元;次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8月5日,熊廷友支付75000元现金给樊来发、钟海英后,樊来发、钟海英向熊廷友出具欠条一份。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借款利息月息4分均予以认可,从樊来发、钟海英给付熊廷友的利息看,樊来发、钟海英均是以132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4分计算支付的利息的,即每月支付利息为53000元。樊来发、钟海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所签订的协议以及出具的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樊来发、钟海英上诉仅是为了拖延时间。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以体现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熊廷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樊来发、钟海英偿还熊廷友借款1325000元;2、判令樊来发、钟海英向熊廷友以132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3、判令樊来发、钟海英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樊来发与钟海英系夫妻关系,因经济困难向熊廷友借款,熊廷友于2015年8月3日通过银行账户转了1250000元至樊来发账户上,同年8月4日,樊来发、钟海英与熊廷友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樊来发、钟海英向熊廷友借款13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樊来发、钟海英用其共同共有的位于铜仁市××号(天阳小区A1栋)103号面积为80.02㎡门面房(产权证号:铜房权证市���字第××,土地使用权证为:铜地国用(2009)第445号)一套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于2015年8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铜房他证市房字第××号),抵押约定的期限为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上述合同中均约定违约责任即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同年8月5日,熊廷友拿了75000元的现金给樊来发,樊来发、钟海英遂向熊廷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熊廷友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伍仟元整,小写(1325000.00)。借款人:钟海英、樊来发。2015.8.5”。双方均认可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4分,在借款期间,樊来发已向熊廷友偿还利息190000元,钟海英、樊来发尚欠借款本金经熊廷友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熊廷友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樊来发、钟海英应当偿还熊廷友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实际为多少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熊廷友于2015年8月3日向樊来发转账1250000元,樊来发、钟海英于同年8月5日向熊廷友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1325000元,熊廷友转账时间在前,樊来发、钟海英出具借条时间在后,由此可以认定熊廷友陈述用现金借款75000元的事实成立,据此,本院认为熊廷友与樊来发、钟海英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1325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庭审中,熊廷友与樊来发、钟海英均认可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4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息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对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本案借款期限内3个月利息应按照1325000元乘以3分为119250元,现樊来发、钟海英已支付熊廷友利息190000元,超出上述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7075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则樊来发、钟海英现尚欠熊廷友借款本金为1254250元。关于樊来发称其已经偿还熊廷友利息243000元,其中75000元是案外人姚本得代其支付给熊廷友的,对此事实,樊来发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樊来发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熊廷友主张以1325000元为基础,按照每日3‰从2015年11月5日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3‰已经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的这一项请求不予支持,违��金以1254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熊廷友主张樊来发、钟海英承担保全费,因熊廷友未提交保全费证据,对熊廷友的这一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樊来发、钟海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熊廷友借款本金1254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54250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熊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25元,减半收取计8363元,由樊来发、钟海英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樊来发、钟海英与熊廷友之间民间借贷金额及利息分别是多少。2015年8月3日,熊廷友通过中国信合向樊来发转账1250000元;次日,樊来发、钟海英与熊廷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325000元、借款期为三个月、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3‰等内容;同年8月5日,樊来发、钟海英共同向熊廷友出具借条一张,其载明:“今借到熊廷友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伍仟元整,小写:(1325000)”。双方在8月4日已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于8月5日又签订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已明确写明借到人民币1325000元,即只有熊廷友于8月5日将余款75000元交付给樊来发、钟海英后,樊来发、钟海英才可能向熊廷友出具该份欠条,结合本案案情及该借条内容,该借条名为借条实为收条,否则樊来发、钟海英与熊廷友在已正式签订内容详实的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再向熊廷友简单重复的出具���份单纯意义上的借条明显违背常理,且也难以解释樊来发、钟海英夫妇出具该份欠条的目的。综上,根据熊廷友的支付能力以及携带一定数额现金的习惯,对熊廷友辩解2015年8月5日将余款75000元现金交付给樊来发、钟海英夫妇后,二人才向其出具该借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樊来发、钟海英上诉所提未收到75000元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樊来发、钟海英与熊廷友之间民间借贷金额应为1325000元。关于1325000元民间借贷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借贷金额借款期内口头约定的月息4﹪均予以认可,即年利率为4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回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已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应按照36﹪计算,一审按照36﹪计算借款期利息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照每天3‰计算,即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已超过24﹪,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即应按照24﹪计算其逾期的利息,一审按照24﹪计算其逾期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樊来发、钟海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樊来发、钟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稼祥审判员 刘贵波审判员 罗宇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