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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07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韧,男,1966年2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沪0112刑初59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韧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韧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韧撤回上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刑初5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代理审判员 于 鹏审 判 员 王晓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