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4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与张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张小涛,李之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504号原告: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银杏路一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57607603796。法定代表人:陈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洪良,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辽宁省鞍山市人。委托代理人:吴宪洪,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辽宁省鞍山市人。被告:张小涛,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县人。被告:李之容,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县人。原告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小涛、李之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洪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涛、李之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36317元,并承担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小涛自2010年8月至2014年期间与原告多次发生轮胎买卖业务,2017年5月5日被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现尚欠货款83631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小涛、李之容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向法庭提交2017年4月15日欠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张小涛欠原告货款866317元,后给付了货款30000元,尚欠836317元未付。本院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经本院向被告张小涛核实,其与被告李之容于2005年9月在湖南省邵阳县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小涛自2010年8月至2014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共欠款866317元,并于2017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款凭据。其中一张金额为766317元的欠款凭证,载明此欠款金额经双方核对,准确无误,再无争议。另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款凭据,载明此欠条款存在争议,待查清楚才能决定执行。并由其在欠条反面备注此款通过网上银行转往工厂对接供应商农行的账户,此账户为江苏对接供应商,查清楚后谁的责任就由谁承担。两张欠款凭证均约定如逾期还款,债权人按欠款人的欠款额每日收取1‰的违约金。后被告张小涛于2017年5月5日偿还了欠款30000元,尚欠836317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36317元,并承担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本院根据原告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于2017年7月13日将被告张小涛与李之容共同所有的位于广西省灵川镇八里街开发区×幢×单元×层×号(房产证号:灵川县房产证灵川镇字第×号,建筑面积:×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涛欠原告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货款836317元,有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材料后,理应及时付款,逾期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中被告张小涛虽在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款凭证上写有此欠款存在争议字样,但其已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证明欠原告货款,因此被告应对该欠款凭证上注明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对该笔欠款亦应予偿还。因二被告于2005年9月登记结婚,而借条签订于2017年4月15日,故该笔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外债,所以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货款本金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就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张小涛、李之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涛、李之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货款83631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4元(诉讼费6082元,保全费470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焕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崔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