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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石岗与冯军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岗,冯军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23民初847号原告:石岗,男,1966年1月12日生,汉族,现住子长县。被告:冯军厂(又名冯军昌),男,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现住子长县。原告石岗与被告冯军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石岗于2017年7月14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根据本院与原告石岗谈话证实,该案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石岗与被告冯军厂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78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杜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