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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袁丽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袁丽朋,吴献军,肇庆市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0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四建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法定代表人:杨任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位军、谢春雁,分别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丽朋,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琛,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吴献军,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一审被告:肇庆市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嘉华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叠翠路叠翠名庭B幢208之二写字楼。法定代表人:李海怡。上诉人电白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丽朋、一审被告吴献军、肇庆嘉华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白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位军、被上诉人袁丽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的诉请意见一审原告袁丽朋于2016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袁丽朋起诉请求:1.电白四建公司、吴献军立即清偿拖欠袁丽朋的货款143607.3元以及违约金7947.5元(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其后的违约金,以143607.3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电白四建公司、吴献军实际还清全部款项时止;2.肇庆嘉华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电白四建公司、吴献军、肇庆嘉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原为端州区X五金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经营部主要销售五金电缆电线,后因电白四建公司拖欠货款导致经营不善于2015年12月28日倒闭并办理了工商户注销登记。2014年电白四建公司因承建肇庆嘉华公司投资开发的X豪庭工地(肇庆市××学对面),需采购建筑五金电线电缆。经他人介绍,电白四建公司委派其该项目的负责人吴献军与我洽谈供货购销五金电线电缆事宜,经协商,我于2014年6月起开始对电白四建公司工地进行供货,并由我负责将货物运到电白四建公司的工地,电白四建公司指定由梁国雄、陈X泉、吴波等人验收签单;另外,交货后的次月初,由我与吴献军进行对账,作为双方日后结算的凭证,并约定电白四建公司应于对账后三个月内支付相应的货款。事实上,我自2014年6月20日至9月7日共向电白四建公司提供了总货款为143607.3元的五金电缆电线等材料,我的全部送货均有电白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验收及签单确认,且2014年7月、8月、9月、10月电白四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吴献军与我进行对账并在《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我送货货款总额为143607.3元。然而,2014年10月后,电白四建公司便没有再向我订货了,且电白四建公司也没有在相应的期限支付拖欠我的货款,经我多次追讨,均无果,现在楼盘工地只有承建商的几名留守工人,已完全处于停工状态。经查,肇庆嘉华公司系我供货工地的建设单位,电白四建公司系工程承建商,吴献军系承建商的项目负责人(该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的案号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24号案件予以确认),据悉,因肇庆嘉华公司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取得施工许可,工程才被迫停工的。我认为,电白四建公司作为五金电缆电线等货物的采购及收件人,对其项目的采购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此外,肇庆嘉华公司未依法取得相关报建手续,导致我误信各被告的履约能力,且我的全部货物确是运送给肇庆嘉华公司的建设项目工地,故我请求肇庆嘉华公司对本案拖欠的货款和违约金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6年3月21日,电白四建公司拖欠我货款143607.3元,逾期付款已达一年多。违约金具体计算如下:1、以16562.5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年息4%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即违约金为960.25元;2、以122796.3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年息4%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即违约金为6768.93元;3、以3961.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年息4%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即违约金为204.48元;4、以287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6日起按年息4%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即违约金为13.84元。即拖欠我的货款和违约金为151554.8元。电白四建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违约责任约定明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一审对证据的分析和对事实的认定及审理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袁丽朋系原端州区X五金电器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2015年12月28日,该经营部经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核准注销登记。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袁丽朋向“南悦/星湖项目(工地)”提供自攻丝、线槽、线管、三通等五金材料,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落款的人员签名包括“陈X泉、梁国雄、杨有、吴波”。此后,袁丽朋分别与吴献军、案外人陈X泉对账。对账情况如下:1、2014年7月3日,袁丽朋与吴献军确认2014年6月份12批次货物,合计16562.5元;2、2014年8月3日,袁丽朋与吴献军确认2014年7月份30批次货物,货款合计122796.3元;3、2014年9月5日,袁丽朋与案外人陈X泉确认2014年8月份8批次货物,货款合计3961.5元;4、2014年10月5日,袁丽朋与案外人陈X泉确认2014年9月份2批次货物,货款合计287元。4次对账货款合计143607.3元。对账单上载明“肇庆鹏程五金送货南悦实业星湖工地六(七、八、九)月份材料清单,工程地址:肇庆市××学对面,联系人吴经理189××××9737。注: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每个月月初为上个月材料核对时间,原则上三个月为一结算周期。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核对无误签名后作为结算依据。”此后,袁丽朋认为吴献军的上述行为代表电白四建公司,据此要求电白四建公司、吴献军、肇庆嘉华公司支付货款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又查明:2015年9月23日,林X葵因与电白四建公司、吴献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24号]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电白四建公司派驻“X豪庭”工地的工作人员吴献军(甲方)与林X葵(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约1500吨PC32.5中华华润水泥到甲方工地,……由甲方指定人梁国雄、陈X泉、陈永朝验收签单据生效……。在一审法院认为中载明:“……由于在诉讼中两被告均确认吴献军是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派驻至工地的工作人员,其在本案买卖合同中的行为均为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因此,被告吴献军的行为构成代理,故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享有和承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袁丽朋认为星湖工地属于肇庆嘉华公司的项目工地,因为当时工地没有具体的名称,而工地在星湖边,故以“星湖工地”备注,现时的“X豪庭”就是当时的“星湖工地”。电白四建公司认为:1、其有承建的工地在X中学对面,但并非袁丽朋所称的“南悦/星湖项目(工地)”,与袁丽朋所述的工地相差20多公里,袁丽朋所述的工地存在两个项目,其所主张的送货地点在送货单上显示为“南悦/星湖项目(工地)”,但在四份对账单上显示为工程地址:肇庆市××学对面,当存在送货地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原始送货单上的“南悦/星湖项目(工地)”为准;2、吴献军挂靠在肇庆市工程公司,并非电白四建公司;3、对违约金认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4、电白四建公司与肇庆嘉华公司合作的工地由于已经停工,所以没有名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吴献军、肇庆嘉华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既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一审法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袁丽朋以及电白四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吴献军、肇庆嘉华公司没有到庭进行核证和质证,且袁丽朋以及电白四建公司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吴献军及案外人陈X泉是否电白四建公司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首先,根据一审法院生效的(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3日,电白四建派驻“X豪庭”工地的工作人员吴献军与林X葵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生效判决已对吴献军属于电白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作出认定,故一审法院对吴献军属于电白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认定,电白四建公司认为吴献军并非其工作人员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案外人陈X泉是否电白四建公司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虽然电白四建公司否认案外人陈X泉的身份,但根据一审法院生效的(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24号上查明的事实,吴献军与林X葵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指定人梁国雄、陈X泉、陈永朝验收签单据生效……”,该《协议书》指定陈X泉验收签单据生效,袁丽朋据此认为陈X泉亦系电白四建公司的员工的主张,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袁丽朋送货地点的工地认定问题。虽然袁丽朋所提交的送货单上“南悦/星湖项目(工地)”与一审法院生效的(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24号上的“X豪庭”所写项目名称并不一致,但根据袁丽朋与吴献军在签订的对账单上载明的“工程地址:肇庆市××学对面”,电白四建公司在诉讼中亦确认其有承建的工地在X中学对面,虽然电白四建公司、肇庆嘉华公司认为与袁丽朋所述的工地相差20多公里,但并未为其辩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证据优势原则,袁丽朋主张认为因为当时工地没有具体的名称,而工地在星湖边,故以“星湖工地”备注,现时的“X豪庭”就是当时的“星湖工地”,袁丽朋的上述主张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对袁丽朋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电白四建公司认为工地存在两个项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电白四建公司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吴献军的行为是否构成代理行为的认定问题。袁丽朋认为吴献军的行为属于代理电白四建公司的行为,电白四建公司对此否认,并认为其公司并没有吴献军以及梁国雄、杨有、吴波等人。由于电白四建公司在一审法院生效的(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吴献军是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派驻至工地的工作人员,其在本案买卖合同中的行为均为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吴献军的行为构成代理,故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电白四建公司享有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袁丽朋与电白四建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袁丽朋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对账单均可反映,袁丽朋向电白四建公司供应五金材料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袁丽朋经与吴献军以及陈X泉签订4份对账单,确认电白四建公司共拖欠袁丽朋货款合计143607.3元,故袁丽朋要求电白四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43607.3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吴献军对上述货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袁丽朋要求电白四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4份对账单上载明“原则上三个月为一结算周期”,电白四建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袁丽朋要求电白四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对违约金计算方法进行约定,袁丽朋要求按从对账之日起三个月届满之次日起,按年利率4%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共为7947.5元,该计算方式的年利率比电白四建公司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低,属于袁丽朋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对袁丽朋要求电白四建公司支付从对账之日起三个月届满之次日起,按年利率4%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共为7947.5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此后的违约金,袁丽朋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的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如上所述,袁丽朋要求吴献军对上述货款的违约金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袁丽朋要求肇庆嘉华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由于肇庆嘉华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故对袁丽朋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电白四建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3607.3元及违约金给袁丽朋[上述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为7947.5元;2016年3月22日起的违约金,以拖欠的货款143607.3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计付至一审法院指定履行义务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袁丽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2元(该款已由袁丽朋预交),由袁丽朋负担200元,由电白四建公司负担3132元。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上诉人电白四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电白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判决驳回袁丽朋对电白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袁丽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南悦/星湖”工地与“X豪庭”工地为同一工地错误,袁丽朋未曾向我公司的工地供货,我公司与袁丽朋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我公司承建的是“X豪庭”项目而非“南悦/星湖”项目。袁丽朋提供的(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524号《民事判决书》恰好证明了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是“X豪庭”项目,而非本案中的“南悦/星湖”项目。我公司未承建“南悦/星湖”项目,袁丽朋向“南悦/星湖”项目工地供货并非供给我公司,我公司与袁丽朋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二)证明“南悦/星湖”工地与“X豪庭”工地为同一工地的举证责任由袁丽朋承担。在一审庭审中,袁丽朋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南悦/星湖”项目是我公司施工工程项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仅依据袁丽朋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上的“工程地址:肇庆市××学对面”字眼(“工程地址:肇庆市××学对面”这几个字并非吴献军所写)及我公司承建的工程在X中学工地对面这一情况,就认定“南悦/星湖”工地与“X豪庭”工地为同一工地,罔顾我公司强调“两工地相差20多公里”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袁丽朋未向我公司供货,我公司无需向袁丽朋支付任何货款。二、一审法院认定吴献军的行为构成代理错误。(2O15)肇端法民四初字524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吴献军、梁国雄、陈X泉、吴波等人代表我公司在“X豪庭”项目工地收货,而不能证明前述人员在“南悦/星湖”工地也是代表我公司收货,前述有关人员代表收货的基础是我公司对“X豪庭”项目的承包施工,因“南悦/星湖”工地非我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工地,而是肇庆市另一建筑公司施工的项目工地。前述有关人员在“南悦/星湖”工地的收货的行为不构成对我公司的代理,即前述有关人员的收货行为系个人行为或代表其他施工单位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三、吴献军非我公司的员工,其是否收取了货物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社保资料可以证明吴献军等人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案涉“南悦/星湖”工程项目是吴献军等人挂靠肇庆市另一建筑公司而非挂靠我公司施工,吴献军等人是否收取了袁丽朋的货物,与我公司无关。四、本案我公司工程项目未收取过袁丽朋的货物,也未使用过袁丽朋的货物,我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错误。我公司无需向袁丽朋支付任何费用,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我公司名誉和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和法律尊严。被上诉人袁丽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我与电白四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完全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24号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下的事实:(1)确认了位于肇庆市××学对面的工地(备注:此处唯一仅有的一个工地)的施工工程系电白四建公司承建的事实,与我的送货工程地址完全一致;(2)确认了该工地的吴献军、梁国雄、陈X泉等人系电白四建公司派驻工地的工作人员,其相关行为构成代理,由电白四建公司对相关工作人员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而本案,电白四建公司相关派驻人员与我的送货签收和对账人员相一致。对于以上事实,电白四建公司均予以承认的,且该案判决确定由电白四建公司承担的支付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说明:该案的原告林X葵是水泥产品供应商,我是五金材料的供应商,我多次与林X葵一起向电白四建公司追讨货款,该事实林X葵亦可以证明)。另外,有工地现状及照片予以佐证,电白四建公司的工地现场还存留我供货的五金材料的产品。(说明:在一审庭审中,因电白四建公司对工地的地点提出异议,遂一审人民法院提出庭审结束出发到现场指认,而后来,我与一审法官已经驱车前往工地现场,但电白四建公司的代理人电话上以其他理由拒绝到场指认,而实际上现场所见,还存留大量我供货的五金材料产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我与电白四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完全与事实相符,电白四建公司在本案的陈述与其另案陈述完全矛盾,其选择性地承认供应商企图避债卸责,毫无企业诚信。综上,我认为,我与电白四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电白四建公司拖欠我的货款的事实清楚,数额具体,责任明确。因此,我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尽速判决,驳回电白四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吴献军和肇庆嘉华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二审对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除了认定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24号案原告林X葵对电白四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电白四建公司支付2014年水泥款。该案中,电白四建公司承认X中学对面的工地属于其工地。该案确认吴献军和陈X泉、梁国雄是电白四建公司的职员并负责收货。而在本案吴献军、陈X泉确认收取袁丽朋本案货物的送货材料清单也明确工程地址为X中学对面。二审中,电白四建公司承认当时期其公司在肇庆市范围内仅有一个施工工地,该工地处于X中学对面,名为“X豪庭”。本院二审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袁丽朋于2014年6月至同年9月间分批将价值共143607.3元“线槽”等五金材料交货到X中学对面工地由陈X泉等人签收。袁丽朋与购买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约定达成后,袁丽朋将案涉合同货物交付到“南悦/星湖”工程项目工地,购买方需依约支付货款。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电白四建公司是否本案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本案案涉收货人和对账人是陈X泉、梁国雄和吴献军等,送货地址也是X中学对面工地;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对原告林X葵起诉电白四建公司请求电白四建公司支付2014年水泥款案审理后作出(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吴献军和陈X泉、梁国雄是电白四建公司的职员和收货人,524案收货工地在X中学对面工地,电白四建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案二审中,电白四建公司确认其在肇庆市范围内仅一个工地,也是位于X中学对面工地,因此,应确认袁丽朋本案送货的工地与524号案的案涉工地是同一的。电白四建公司在当地没有超过一个以上的工地,只有电白四建公司的“X豪庭”,电白四建公司否认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购货方,不予采信。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方面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没有在上诉中提出,其他当事人也没有提出上诉,且经审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作变更。综上所述,电白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电白四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邵 丽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