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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内蒙古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813号原告:内蒙古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树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晓燕,内蒙古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被告:朱丹,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内蒙古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应收的物业费共9051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27.15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朱丹系鹿港小镇小区1号楼204号房屋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8.93m2。自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被告朱丹共欠原告内蒙古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9051元、违约金27.15元。被告朱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丹系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鹿港小镇小区1号楼204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8.93m2。2008年,包头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鹿港小镇的建设单位与包头市德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1日,包头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鹿港小镇的建设单位与包头市德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两份物业合同均约定包头市德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鹿港小镇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1.48元/m2”。《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按应交款的千分之三标准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被告累计欠物业管理费9051元。2016年4月27日,包头市德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内蒙古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包头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同时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区域是鹿港小镇小区及收费标准,原告具有三级物业服务资质,具有相应的物业服务能力。2.原告提供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系鹿港小镇小区1号楼204号房屋的业主及该房屋的面积,同时也证明原、被告双方设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收费标准、收费时间、违约责任。3.原告提供的2010年至2016年部分水电费交付凭证、公共能耗、电梯维修、年检垃圾清运、防水维护的相关合同及花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至2016年物业管理情况及相关费用支出。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包头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物业服务合同对鹿港小镇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如约为被告朱丹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朱丹作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鹿港小镇小区的业主,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因原告与包头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每年10月1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丹交纳自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90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延付物业服务费,按照延付一日支付千分之三违约金,但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交费时间为每月10日前预交下个月,或按季、半年、一年交纳均可,双方议定”,该约定中对于物业费交纳时间不明,无法确定违约金起算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9051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内蒙古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朱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震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冯宇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