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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8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新街口服饰城有限公司与魏煌宏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新街口服饰城有限公司,魏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新街口服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油大道新街口大楼2-3层,组织机构代码32644494-7。法定代表人:李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寿,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华,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新街口服饰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新街口服饰城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深圳新街口服饰城有限公司无须支付魏某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加班工资24579.31元;2、深圳新街口服饰城有限公司无须支付魏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586.2元;3、深圳新街口服饰城有限公司无须支付魏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元;4、魏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如下:1、确认深圳新街口服饰城有限公司与魏某在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2、深圳新街口服饰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正常工作的工资16696元;3、深圳新街口服饰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加班工资24579.31元;4、深圳新街口服饰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586.2元;5、深圳新街口服饰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元;6、驳回深圳新街口服饰城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深圳新街口服饰城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新街口服饰城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判决撤销(2016)粤0305民初7556号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2、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24579.31元;3、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0586.2元;4、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魏某二审答辩意见为:1、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辞职通知书”是一个中性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自动离职;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工作函是由公司出具的,具有真实性;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会议纪要”时间是9:30分,这仅是例会时间,上班时间是9:00;4、上诉人提到了公司的上下班管理制度以及公司加班的管理制度,认为这两个制度相抵触,被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均强调这两个管理制度被上诉人从未签署过,上诉人也从未公示告知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这是上诉人为了诉讼而制作的,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确认签名过。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加班工资。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经核算,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的离职原因,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主动离职,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双方虽各自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劳动信访事项告知书等证据,但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且双方均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离职系上诉人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每天工作6.5小时,加班有调休,并提交了《公司上下班管理制度》、《公司加班管理制度》等证据用以证明。但对于两份管理制度,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考勤记录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2月28日的《会议纪要》明确记载2016年1月份加班加点无公休,上诉人虽主张安排调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2016年1月份所有公休日加班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加班费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新街口服饰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绍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