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02民初4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堪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申淑子、申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申淑子,申春香,大连堪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4833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栾学利,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延贞,系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延皓,系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淑子,女,朝鲜族,1963年9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申春香,女,朝鲜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东宁县。被告大连堪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申淑子。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大连堪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申淑子、申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延贞、蒋延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堪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申淑子、申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大连堪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大连分行2013年企授字第X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大连堪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2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借款用途为采购。同日,为确保原告编号为大连分行2013年企授字第X号的《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申淑子、被告申春香签订了编号为大连分行2013年企循高抵字第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申淑子以位于沙河口区(证号为大房权证沙私字第X号)、中山区(证号为:大房权证中私字第X号)、被告申春香以位于中山区(证号为:中私有X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进、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上述抵达已于2013年3月26日于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沙私有X号、中私有X号、中私有X号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依法设立。同日,为确保编号为大连分行2013年企授字第X号的《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申淑子签订了编号为大连分行2013年企循高保字第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申淑子愿意为大连分行2013年企授字第X号的《授信协议》项下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授信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大连堪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20万元整,现被告大连堪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截止2016年5月12日,被告大连堪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99,289.08元及至最终还款日利息、复息、罚息(暂算至2016年5月12日欠利息7785.06元、欠还罚息243,105.27元、欠还复利808.77元),本息暂合计人民币2,450,988.18元。综上所述,被告大连堪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大连堪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后,原告曾数次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认为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大连堪察加经贸有司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大连分行2013年企授字第X号的《授信协议》;二、请求判令被告大连堪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9,289.08元及至最终还款日利息、复息、罚息(暂算至2016年5月12日欠利息7785.06元、罚息243,105.27元、复利808.77元),本息暂合计人民币2,450,988.18元;三、请求判令被告申淑子对被告大连堪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申淑子位于沙河口区(证号为大房权证沙私字第X号)、中山区(证号为:大房权证中私字第X号)、申春香位于中山区(证号为:中私有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被告大连堪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申淑子、申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大连堪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大连分行2013年企授字第X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大连堪察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2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借款用途为采购。同日,为确保原告编号为大连分行2013年企授字第X号的《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申淑子、被告申春香签订了编号为大连分行2013年企循高抵字第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申淑子以位于沙河口区(证号为大房权证沙私字第X号)、中山区(证号为:大房权证中私字第X号)、申春香位于中山区(证号为:中私有X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进、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上述抵押已于2013年3月26日于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沙私有X号、中私有X号、中私有X号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依法设立。同日,为确保编号为大连分行2013年企授字第X号的《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申淑子签订了编号为大连分行2013年企循高保字第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申淑子愿意为大连分行2013年企授字第X号的《授信协议》项下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授信协议》签订后,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大连堪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20万元整,现被告大连堪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12日,被告大连堪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99,289.08元及至最终还款日利息、复息、罚息(暂算至2016年5月12日欠利息7785.06元、欠还罚息243,105.27元、欠还复利808.77元),本息暂合计人民币2,450,988.18元。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欠本金2,199,275.93元、欠利息7785.06、欠还罚息390276.03元、欠还复利1329.7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已经到期,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授信协议》(编号:大连分行2013年企授字第X号),证明,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同意向被告大连堪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22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大连分行2013年企循高抵字第X号),证明:被告申淑子及申春香以其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申淑子房产(产权证号:大房权证沙私自第X号)及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申淑子房产(产权证号:大房权证中私字X号)及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申春香房产(产权证号:中私有X号)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大连分行2013年企循高保字第X号),证明被告申淑子愿意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申淑子、申春香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证据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大连堪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放款220万元;证据6、贷款本息证明,证明该笔贷款截至2017年2月20日,欠本金2,199,275.93元、欠利息7785.06、欠还罚息390276.03元、欠还复利1329.73元。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大连堪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欠本金2199275.93元、欠利息7785.06、欠罚息390276.03元、欠复利1329.73元。被告已违反合同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期届满后仍逾期偿还的,应自该偿还日期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与被告申淑子签订了编号为大连分行2013年企循高保字第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申淑子愿意为大连分行2013年企授字第X号的《授信协议》项下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申淑子应就原告大连堪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申淑子以其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申淑子房产(产权证号:大房权证沙私字第X号)及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申淑子房产(产权证号:大房权证中私字第X号)及被告申春香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申春香房产(产权证号:中私有X号)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依法变现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堪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99,275.93元;二、被告大连堪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7785.06、罚息390276.03元、复利1329.73元;三、被告大连堪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授信协议》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大连堪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申淑子对被告大连堪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申淑子位于沙河口区(证号为大房权证沙私字第X号)、中山区(证号为:大房权证中私字第X号)、申春香位于中山区(证号为:中私有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26810元(含案件受理费2641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大连堪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申淑子、申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祝 安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秦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