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李海波、李乃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波,李乃峯,邢彩霞,张培培,聂豪杰,郝洪嘻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波,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诈骗2016年12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7年1月25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被告人李乃峯(曾用名李航),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诈骗2016年12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7年1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辩护人丁永健,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松旭,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彩霞,女,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诈骗2016年12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7年1月25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被告人张培培,女,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诈骗2016年12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7年1月25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辩护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聂豪杰,男,汉族,1988年7月3日出生,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诈骗2017年2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7年3月2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辩护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明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洪嘻,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诈骗2016年12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7年1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波、李乃峯、邢彩霞、张培培、聂豪杰、郝洪嘻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波、李乃峯、邢彩霞、张培培、聂豪杰、郝洪嘻,被告人李乃峯的辩护人丁永健、张松旭、被告人张培培的辩护人刘国红、被告人聂豪杰的辩护人郑明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以来,被告人李海波伙同聂豪杰等人,被告人李乃峯伙同郝洪嘻、张培培、邢彩霞等人预谋后共同实施诈骗。以冒充单身女性身份通过手机聊天交友的方式获取男网友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再由团伙内的专门女性成员(以下简称“酒托女”)联系男网友见面,将对方诱骗至休闲吧或咖啡厅内,哄骗被害人消费。另有一名团伙成员假扮服务员与“酒托女”配合,负责调酒、点单、结账;一名成员在饭店外负望风、报信。本案中各被告人分为两组实施诈骗,被告人李海波负责选定实施诈骗的咖啡厅,负责本组望风,同时管理本组所得赃款。被告人李乃峯在新乡实施诈骗时假扮服务员,在许昌实施诈骗时负责本组望风,同时管理本组所得赃款。被告人邢彩霞、张培培在本组内扮演“酒托女”;被告人郝洪嘻在本组假扮服务员;被告人聂豪杰在本组负责望风。各组所得赃款在本组内分肥,由“键盘手”分取35%赃款,“酒托女”分取30%赃款,“服务员“及望风人员每天领取固定工资,剩余部分由组织者获取。分别在新乡、许昌等地实施诈骗共计24次。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海波、李乃峯、邢彩霞、张培培、聂豪杰、郝洪嘻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海波、李乃峯、邢彩霞、张培培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聂豪杰、郝洪嘻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乃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乃峯应认定为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邢彩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培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培培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聂豪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聂豪杰认罪态度好,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洪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海波、聂豪杰伙同李水林(另案处理)、宗倩芳(另案处理)、王乐珍(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李乃峯,郝洪嘻、张培培、邢彩霞伙同葛明星(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共同实施诈骗。先由组织者召集人员进行分工,随后联系“键盘手”冒充单身女性身份通过手机社交软件以聊天交友的方式获取男网友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再由团伙内的专门女性成员(以下简称“酒托女”)冒充“键盘手”所使用的虚拟女子身份联系男网友见面,将对方诱骗至该团伙事先安排好的休闲吧或咖啡厅内,哄骗被害人购买酒水消费。另有一名团伙成员假扮服务员与“酒托女”配合,用事先购买的低价红酒冒充高档红酒,负责调酒、点单、结账;一名成员在饭店外负责望风、通风报信,防止被害人报警。本案中各被告人分为两组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李海波负责选定实施诈骗的咖啡厅,负责本组望风,同时管理本组所得赃款;被告人李乃峯在新乡实施诈骗时假扮服务员,在许昌实施诈骗时负责本组望风,同时管理本组所得赃款;被告人邢彩霞、张培培在本组内扮演“酒托女”;被告人郝洪嘻在本组假扮服务员;被告人聂豪杰在本组负责望风。各组所得赃款在本组内分肥,由“键盘手”分取35%赃款,“酒托女”分取30%赃款,“服务员“及望风人员每人每天领取150元的固定工资,剩余部分由组织者获取。分别在新乡、许昌等地实施诈骗共计24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乃峯、张培培等人相互配合在新乡市聚点休闲吧诈骗被害人龚某308元。2、于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乃峯、邢彩霞等人相互配合在新乡市聚点休闲吧诈骗被害人张某11710元。3、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乃峯、邢彩霞等人相互配合在新乡市聚点休闲吧诈骗被害人高某14200元。4、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乃峯、张培培、郝洪嘻等人相互配合在许昌市美好时光咖啡厅诈骗被害人王某960元。5、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乃峯、张培培、郝洪嘻等人相互配合在许昌市美好时光咖啡厅诈骗被害人张某2360元。6、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乃峯、邢彩霞、郝洪嘻等人相互配合在许昌市美好时光咖啡厅诈骗被害人杜某1200元。7、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乃峯、张培培、郝洪嘻等人相互配合相互配合在许昌市美好时光咖啡厅诈骗被害人陆某1160元。8、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乃峯、邢彩霞、郝洪嘻等人相互配合在许昌市美好时光咖啡厅诈骗被害人曹某900元。9、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乃峯、邢彩霞、郝洪嘻等人相互配合在许昌市美好时光咖啡厅诈骗被害人侯某1560元。10、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乃峯、邢彩霞、郝洪嘻等人相互配合在许昌市美好时光咖啡厅诈骗被害人杨某1360元。11、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乃峯、张培培、郝洪嘻等人相互配合在许昌市美好时光咖啡厅诈骗被害人李某13600元。12、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乃峯、邢彩霞、郝洪嘻等人相互配合在许昌市美好时光咖啡厅诈骗被害人冯某960元。13、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海波、聂豪杰等人相互配合在许昌市美好时光咖啡厅诈骗被害人周某820元。14、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海波、聂豪杰等人相互配合在许昌市美好时光咖啡厅诈骗被害人陈某200元。15、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海波、聂豪杰等人相互配合在许昌市美好时光咖啡厅诈骗被害人高某25170元。16、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海波、聂豪杰等人相互配合在许昌市美好时光咖啡厅诈骗被害人张某31060元。17、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海波、聂豪杰等人相互配合在许昌市美好时光咖啡厅诈骗被害人赵某2960元。18、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海波、聂豪杰等人相互配合在许昌市美好时光咖啡厅诈骗被害人侯某2260元。19、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海波、聂豪杰等人相互配合在许昌市美好时光咖啡厅诈骗被害人李某2460元。20、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海波、聂豪杰等人相互配合在许昌市美好时光咖啡厅诈骗被害人郭某3960元。21、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海波、聂豪杰等人相互配合在许昌市美好时光咖啡厅诈骗被害人徐某4160元。22、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海波、聂豪杰等人相互配合在许昌市美好时光咖啡厅诈骗被害人梁某460元。23、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海波、聂豪杰等人相互配合在许昌市美好时光咖啡厅诈骗被害人韩某460元。24、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海波、聂豪杰等人相互配合在许昌市美好时光咖啡厅诈骗被害人黄某1460元。以上被告人李海波诈骗作案12次,金额共计22490元;被告人李乃峯诈骗作案12次,金额共计17278元;被告人邢彩霞诈骗作案7次,金额共计10890元;被告人张培培诈骗作案5次,金额共计6388元;被告人聂豪杰诈骗作案12次,金额共计22490元;被告人郝洪嘻诈骗作案7次,金额共计11060元。随案移交涉案赃款15100元扣押在案,诉讼中,被告人李乃峯退赃17278元,被告人张培培退赃8000元,被告人聂豪杰退赃10000元,以上共计50378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海波、李乃峯、邢彩霞、张培培、聂豪杰、郝洪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海波、李乃峯、邢彩霞、张培培、聂豪杰、郝洪嘻供述,被害人龚某、张某1、高某1、王某、张某2、杜某、陆某、曹某、侯某1、杨某、李某1、冯某、周某、陈某、高某2、张某3、赵某、侯某2、李某2、郭某、徐某、梁某、韩某、黄某等人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微信聊天记录,物证照片,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POS机等作案工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六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波、李乃峯、邢彩霞、张培培、聂豪杰、郝洪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虚构真相,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波、李乃峯、邢彩霞、张培培、聂豪杰、郝洪嘻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波、李乃峯、邢彩霞、张培培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聂豪杰、郝洪嘻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乃峯的辩护人关于李乃峯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培培的辩护人关于张培培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聂豪杰的辩护人关于聂豪杰认罪态度好,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三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乃峯的辩护人关于李乃峯是从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培培的辩护人关于张培培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六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聂豪杰、郝洪嘻系从犯,被告人李乃峯、张培培、聂豪杰能够积极退赃,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李乃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邢彩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张培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聂豪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郝洪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七、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POS机2个、酒水单1本予以没收;涉案赃款50378元,其中38708元发还各被害人,剩余赃款1167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人民陪审员 吴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丁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