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0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威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程志仙、何绍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威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程志仙,何绍昌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0030号原告:杭州威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良。委托代理人:张舒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火松,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志仙。被告:何绍昌。原告杭州威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策公司)诉被告程志仙、何绍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威策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火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志仙、何绍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志仙返还原告威策公司借款本金97300元、分期手续费897.32元、借款本金97300元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日万分��五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2374元;2.被告何绍昌对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威策公司对被告程志仙所有车牌号为浙K×××××北京牌小型轿车已设立抵押权,除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外,在抵押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威策公司撤回第3项诉请。被告程志仙、何绍昌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2016年12月9日,被告程志仙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萧山分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行萧山分行为被告程志仙办理一次性透支借款、分期还款业务,用于在分期商户易商新程(���州)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处购买汽车,借款金额为97300元,被告程志仙使用卡号为62×××的贷记卡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8075.90元。若被告程志仙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款项等,农行萧山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农行萧山分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复利、滞纳金(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的部分的5%向发卡银行支付)、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二、保证情况:2016年12月9日,被告何绍昌向农行萧山分行出具《汽车贷款担保书》一份,被告何绍昌为被告程志仙向农行萧山分行办理的汽车消费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债权转让情况:2017年3月31日,原告威策公司与农行萧山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农行萧山分行将其与被告程志仙签订的《担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截至2017年3月31日为98899.48元)转让给原告威策公司,并向被告程志仙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程志仙于2017年4月8日出具《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同意书》一份。根据农行萧山分行与被告程志仙、何绍昌约定,债权人、法院按被告程志仙、何绍昌确认地址送达文书,若无人签收或被拒收,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四、还本付息情况: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程志仙尚欠借款本金97300元、分期手续费897.32元,并自2016年12月9日开始欠息,以后也未再还本付息。五、律师代理费:原告威策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374元。本院认为,案涉《担保/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程志仙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分期款项,被告何绍昌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已经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威策公司,并已通知了被告程志仙,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故原告威策公司已依法取得了农行萧山分行原享有的上述债权。被告程志仙、何绍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志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杭州威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300元、分期手续费897.32元、借款本金97300元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二、程志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威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374元;三、何绍昌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程志仙承担,何绍昌负连带责任原告杭州威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程志仙、何绍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富建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