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执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宁志勇、马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志勇,马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3执210号申请执行人宁志勇,男,汉族,1978年6月21日出生,住邢台县。被执行人马辉,男,汉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住邢台桥西区。申请执行人宁志勇与被执行人马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03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被告马辉给付原告宁志勇1059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人撤回执行执行申请。二、终结(2016)冀0503执210号案的执行。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廷恩代理审判员 杨硕欣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崔赫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