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廖剑锋与刘中华、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剑锋,刘中华,卢娟,南雄市七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132号原告:廖剑锋,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武,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华,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卢娟,女,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南雄市七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雄州街道三秀花园瑞和苑怡景阁*座***号。法定代表人:刘中华。原告廖剑锋与被告刘中华、卢娟、南雄市七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赖小平独任审理。原告廖剑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武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刘中华、卢娟、南雄市七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剑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民币26256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200元从2016年7月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中华都是从事教育培训,2014年认识并成为朋友。从2015年起,被告刘中华开始向原告借钱,并向原告立有借条,2016年6月20日经双方最后一次核算,被告刘中华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4060元,当天被告刘中华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计划分五期还清,并注明欠款还清之前每月利息l200元,从2016年7月份起计。欠条还注明以被告南雄市七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抵押,同时还注明了违约金l0万元。以上借款届至被告刘中华计划的还款期后,被告刘中华至今只还了1500元,己构成根本违约,应按欠条内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5万元违约金。同时被告卢娟作为被告的配偶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而被告南雄市七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义务。鉴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告作为接受货币方,特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中华、卢娟、南雄市七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廖剑锋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及被告刘中华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中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廖剑锋借款264060元,并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于2016年7月28日还6万元,于2016年8月28日还4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还5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还5万,余款2017年9月15日全部还清,欠款还清之前每月利息1200元,从2016年7月份开始计息。该欠条同时提供被告刘中华身份证复印件,同时以南雄市七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人民币)作为抵押,向原告廖剑锋提供营业执照原件作为抵押(2016年7月10日前交付南雄市七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件时,廖原告廖剑锋开具收条),约定直至欠款还清后归还证件原件。若中途办理相关业务需原件,原告廖剑锋有责任协助办理。如发生违约,原告廖剑锋向法院提交申请查封被告刘中华所抵押物资,并要求被告如数赔偿损失,再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于2017年2月7日、2月13日分别偿还了1000元、500元,共偿还了1500元,尚欠262560元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刘中华向原告廖剑锋借款26406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中华笔立下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扣减被告刘中华向原告廖剑锋偿还借款1500元,被告刘中华尚应向原告廖剑锋偿还借款262560元。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对计付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从2016年7月份计至2017年7月(实际发生的利息)为15600元(1200元/月×13月),加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两项合计65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不能超过年利率24%,即不能超出68265.6元(262560元×2%×13月),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未超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以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份计至2017年7月为65600元,2017年8月之后的利息,本院确认被告刘中华自2017年8月份起以1200元/月计付利息给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至于被告卢娟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卢娟与被告刘中华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夫妻关系证明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被告卢娟按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刘中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南雄市七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南雄市七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未在《欠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刘中华承诺被告南雄市七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具法律效力,对原告要求被告南雄市七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中华、卢娟、南雄市七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剑锋偿付欠款26256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6年7月份计至2017年7月的利息为65600元,2017年8月份起以1200元/月计付利息给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剑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8元,减半收取2994元,由被告刘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丹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