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党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凯,男,1996年7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党凯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姚江花园附近驶往海曙区天一广场,车辆行驶至江北区江北大道海川路路口时,与韦某驾驶的浙B×××××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处理事故。查处过程中,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测试结果已达醉酒标准,后将其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血检验。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党凯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52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党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党凯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执勤报告、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告知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等,证人韦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党凯的供述,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凯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党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于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