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彭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帅,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虹,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辉,该分公司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梓辰,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帅、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十二冶金公司”)、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十二冶金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古镇文化公司”)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民初5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虹,上诉人中色十二冶金重庆分公司、中色十二冶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被上诉人重庆古镇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廖梓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帅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5民初547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重庆古镇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重庆古镇文化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虽已查明在签订协议时,重庆古镇文化公司用于抵债的房屋有抵押权但并未告知彭帅的事实,该行为导致彭帅无法处置房屋,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不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司法观点,以物抵债行为系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未办理无权转移手续前,清偿行为尚不成立。3.本案未经公开宣判程序,一审法院径直采用邮寄送达方式违法。4.即使协议属于以物抵债,也是以物抵债的前期意向性合同。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需要彭帅与重庆古镇文化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才可以最终确定抵款的房屋及抵款的金额,且该工程款抵款协议不能全部包含房屋交付信息,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商品房进行销售时应载明13项内容,本案连商品房的基本状况均未表明,故我方认为工程款抵房协议仅是一个意向性合同。重庆古镇文化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帅的上诉不能成立。1.彭帅的上诉理由前后矛盾,一会儿说是意向性合同,一会儿说合同无效,并要求解除,这些观点前后矛盾。2.彭帅称房屋抵押隐瞒了不成立,彭帅发出的解除通知理由有2点: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办理产权证。不是上诉状称的房屋抵押问题。在其发出解除通知前,房屋已经解除了抵押。因为房屋被抵押,导致半年内不能过户,彭帅才享有解除权,该条件不成就。3.彭帅称合同是以物抵债的合同,这与法庭查明事实不吻合。彭帅和我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就是以中色十二冶金向我公司承包相关工程所得的工程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并指定由彭帅购买,彭帅与我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仅享有权利,属于纯受益合同。故,合同不是以物抵债合同。中色十二冶金公司及中色十二冶金重庆分公司辩称,彭帅上诉的第一点理由我方有不同意见,没有告知抵押情形属于重庆古镇文化公司的过错,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没有成立。工程款抵房协议包含2个关系:工程款支付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工程款抵房协议约定实际购房人是案外人,不是诉讼中任何一方。可以看出购房人尚未确定,原因是由于重庆古镇文化公司将房屋进行抵押,没有实际可供选择的房屋,彭帅的父亲和重庆古镇文化公司联系过,要求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由于重庆古镇文化公司没有积极配合,导致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签订。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关系没有成立,因为欠缺合同当事人的姓名,房屋标的、金额都不确定,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关系不能成立。彭帅其余上诉理由,我方认可,协议属于意向性协议。中色十二冶金重庆分公司无权将工程款用于购房,中色十二冶金公司没有对分公司进行该项授权。工程款抵房协议并未成立,对中色十二冶金公司及重庆分公司没有约束力。中色十二冶金公司、中色十二冶金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5民初547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重庆古镇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重庆古镇文化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工程款抵房协议》的具体内容,认定该协议成立,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中色十二冶金重庆分公司在《工程款抵房协议》上加盖印章系行使中色十二冶金公司的委托事项,与事实不符。3.一审认定《授权委托书》具有真实性与事实不符,一审没有认定中色十二冶金公司已向重庆古镇文化公司发出《关于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函告的回复》,与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没有将中色十二冶金公司和中色十二冶金重庆分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仅列为第三人,属于程序错误。5.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证据《短信》,明显错误,因为其理由与事实不符。6.《工程款抵房协议》不能成立,因为以房抵款涉及两方面法律关系:工程款支付及商品房买卖。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具体购房人并未确定,协议第2条第1款明确丙方指定他人办理具体购房手续。房屋的具体房号及相应金额均不能确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佐证:重庆古镇文化公司一审陈述房屋买卖可以自由选购;协议第一段乙方按普通购房户标准自由选购;协议第2条金额及房号以实际签订合同为准;协议第3条第1款购房金额根据甲方乙方指定的丙方购房总金额为依据进行计算;协议第3条第3款明确乙方指定丙方与甲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作为本协议附件,可以看出没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作为附件,就不能确定协议的数额和数量,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工程款抵房协议》没有成立。重庆古镇文化公司辩称,中色十二冶金公司、中色十二冶金重庆分公司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民诉法规定,只有判决承担了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有上诉资格,本案一审判决并没有判决中色十二冶金公司、中色十二冶金重庆分公司承担责任,或本案判决结果与其有何利害关系。退一万步讲,我方将工程款也是支付给彭帅,而不是支付给中色十二冶金公司、中色十二冶金重庆分公司,其没有上诉资格。《工程款抵房协议》载明十分清楚具体,不仅仅是中色十二冶金公司、中色十二冶金重庆分公司所说的仅是意向性协议,这与其举示的证据也是不相符合的。其次,中色十二冶金公司、中色十二冶金重庆分公司称委托盖章不属实,我方是在长寿区××委复印并由建委盖章核实了的。中色十二冶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仅是中色十二冶金公司的分支机构,无论其是否得到了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均是由中色十二冶金公司承担。最后,一审没有采信《关于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函告的回复》的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收到了回复,且举证主体是彭帅,不是中色十二冶金公司、中色十二冶金重庆分公司,该回复是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观点,不是彭帅的观点,所以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彭帅辩称,《工程款抵房协议》由于欠缺条款,因此没有成立;即使合同成立,也仅是一个意向性协议,重要的附件双方没有签订;意向性协议即使成立,也不生效,签订协议时,重庆古镇文化公司无权处分房屋,担保法第49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转让无效情形。合同目的除了书面载明的转让过户外,还有实际的支付农民工工资目的。重庆古镇文化公司没有将房屋抵押解除的情形告知我方。即使协议有效,由于重庆古镇文化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我方发出的解除通知也是有效的。重庆古镇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彭帅向重庆古镇文化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的通知》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4日,中色十二冶金公司申请设立中色十二冶金重庆分公司。2011年1月20日,中色十二冶金重庆分公司成立。2013年8月30日,重庆古镇文化公司与中色十二冶金公司签订《长寿古镇同元御府华庭二期24、25、26、27、30-2、31号楼及地下室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古镇文化公司将长寿古镇御府华庭二期24、25、26、27、30-2、31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施工和供货发包给中色十二冶金公司。2014年4月8日,中色十二冶金公司向中色十二冶金重庆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事项: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长寿项目部为我公司成立的项目部,现授权委托该项目部负责对长寿同元御府华庭二期工程进行管理。对工程中的施工方案、文件、会议纪要、变更设计洽商单、工程签证单、工程增加变更单、进度款申请、工程结算(包括预结算)、竣工验收和处理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的资料,盖有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章的文件,我公司均予以认可。”2015年9月15日,重庆古镇文化公司为甲方,彭帅为丙方,中色十二冶金公司为乙方,三方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长寿古镇D区55幢1-1号房屋,建筑面积1308.31平方米,房款及税费合计10953403.92元抵扣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10953403.92元。该协议第二条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抵款的房产甲方不得对外出售,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自行负担,抵款的房产在本合同生效后丙方可以随时出售(但最迟不超过甲方要求办理产权证前,超过后甲方将产权办给丙方),抵款房产的售房款归丙方所有。该房暂由甲方与丙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丙方要求甲方不办网签,在正式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其产权过户手续由甲方与丙方指定的购房人办理,直接办到丙方指定的购房人名下,如丙方没有另行指定则甲方将房产办理到丙方名下。在房产没有过户给丙方或丙方指定的人员名下前,甲方不因丙方将该房转让他人需办理相关手续为由而向乙方和丙方指定的购房人收取任何费用。甲方在接到丙方出具的同意将该房过户的书面通知后方可与购房人办理过户手续。2、如因非乙方、丙方原因导致该房产权已被抵押,导致在达到办证条件的前提下丙方要求过户后甲方在半年内不能过户而使丙方不能取得该房产权,丙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应以现金支付所欠工程款10953403.92元给丙方。”第三条约定:“1、根据甲方和乙方指定的丙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购房总金额作为依据,计算乙方应付的购房款以及税费金额。……3、乙方指定的丙方与甲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作为本协议的附件。……5、甲方在乙方完成综合竣工验收完毕办理结算时向房管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证,待房管登记部门办理完产权证后5天内将产权证移交丙方。”事后,重庆古镇文化公司未与彭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5年12月9日,中色十二冶金公司承建的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6年4月26日,彭帅向重庆古镇文化公司、中色十二冶金重庆分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内容为:“自我方与贵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之日起,至今已有7个月以上。但贵方至今未按约定与我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也未向房管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证后移交我方。贵方的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该《工程款抵房协议》,我方购买该房产的根本目的已不能实现,故我方现特书面告知贵方:解除《工程款抵房协议》,我方将不再履行《工程款抵房协议》中的任何义务,亦不会向贵方(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购房款项及相关费用等任何款项。”中色十二冶金重庆分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收到该通知。重庆古镇文化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收到该通知。另查明,位于长寿古镇D区55幢1-1号的房屋于2013年取得《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于2014年9月15日竣工验收。2014年12月29日,重庆古镇文化公司将该套房屋抵押给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抵押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9日。2016年1月7日,重庆古镇文化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解除了对长寿古镇D区55幢1-1号房屋的抵押。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古镇文化公司与彭帅、中色十二冶金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工程款抵房协议》第二条第2项、第三条第5项的约定,彭帅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享有解除权:一、抵款房屋达到办证条件,彭帅要求过户后,重庆古镇文化公司在半年内未办理过户而使彭帅不能取得该房产权;二、重庆古镇文化公司于中色十二冶金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办理结算时未向房管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证,并未于房管登记部门办理完产权证后5日内将产权证移交彭帅。现彭帅向重庆古镇文化公司与中色十二冶金重庆分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的通知》载明的解除理由为重庆古镇文化公司未与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也未向房管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证并向其移交产权证。第一,根据《工程款抵房协议》的约定,重庆古镇文化公司应与彭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将该合同作为《工程款抵房协议》的附件。但协议并未约定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方可以解除协议。即重庆古镇文化公司未与彭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不是各方约定的一方享有解除权的条件。第二,在彭帅向重庆古镇文化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时,重庆古镇文化公司与中色十二冶金公司未完成工程款结算,故彭帅要求解除《工程款抵房协议》,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情形。第三,彭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重庆古镇文化公司有严重违约的行为,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彭帅要求解除《工程款抵房协议》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重庆古镇文化公司、彭帅及中色十二冶金公司在《工程款抵房协议》中未约定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另一方提出异议的期限,重庆古镇文化公司在接到《关于解除的通知》后三个月内因对彭帅提出解除合同持有异议而起诉至本院,符合法律规定。因彭帅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重庆古镇文化公司要求确认彭帅向其发出的《关于解除的通知》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彭帅向原告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的通知》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彭帅负担。”由于本案涉案房屋的解除抵押时间系应查明的关键事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之规定,赴重庆市长寿区不动产档案馆调取了《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动产受理通知单》(业务编号201601131190409),其载明取件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同时重庆市长寿区不动产档案馆出具了《产权记载证明》,载明“长寿区桃源西四路2号55幢1-1房屋于2016年1月13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解除抵押。”根据以上新证据,本院认定长寿区桃源西四路2号55幢1-1房屋于2016年1月13日解除抵押。由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房屋解除抵押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古镇文化公司、彭帅、中色十二冶金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彭帅上诉认为《工程款抵房协议》属于前期意向性合同,需要彭帅与重庆古镇文化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才可以最终确定用于抵款的房屋及抵款的金额。中色十二冶金公司、中色十二冶金重庆分公司则上诉认为《工程款抵房协议》未成立,因为实际购房人没有确定导致商品房买卖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工程款抵房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本协议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是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影响《工程款抵房协议》的效力。合同能否解除的基础在于合同的有效性,彭帅向重庆古镇文化公司发出解除通知的行为即表明其是认可《工程款抵房协议》的合同有效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彭帅向重庆古镇文化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是否有效。因此,彭帅及中色十二冶金公司、中色十二冶金重庆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帅向重庆古镇文化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彭帅的解除通知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根据《工程款抵房协议》第二条第2项、第三条第5项的约定,彭帅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享有解除权:一、抵款房屋达到办证条件,彭帅要求过户后,重庆古镇文化公司在半年内未办理过户而使彭帅不能取得该房产权;二、重庆古镇文化公司于中色十二冶金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办理结算时未向房管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证,并未于房管登记部门办理完产权证后5日内将产权证移交彭帅。首先,根据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表明,彭帅发出解除通知时重庆古镇文化公司与中色十二冶金公司并未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其次,彭帅举示的短信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办理过户而重庆古镇文化公司未办理过户,因为该短信的发送人和接收人的身份不能确定,且该短信的内容也不能表明该短信的发送人提出了要求重庆古镇文化公司办理过户的请求。第三,即使从涉案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时间2015年12月9日起算,该时间至彭帅发出解除通知的时间2016年4月26日,也仅仅只有五个月,达不到《工程款抵房协议》中“半年内未办理过户”的约定。综上,彭帅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满足了《工程款抵房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彭帅的解除通知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情形。二、彭帅的解除通知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彭帅上诉认为重庆古镇文化公司在与其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时,未将涉案房屋有抵押权的事实告知彭帅,属于隐瞒、欺诈行为,该行为导致彭帅不能处置涉案房屋,《工程款抵房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彭帅因此享有法定的解除权。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房屋解除抵押的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彭帅发出解除通知的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即意味着彭帅发出解除通知的时候,涉案房屋已经解除了抵押状态,并不影响彭帅对涉案房屋的处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其次,《工程款抵房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重庆古镇文化公司对涉案房屋设定抵押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涉案房屋设定抵押的时间在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之前,但彭帅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重庆古镇文化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隐瞒、欺诈行为。且《工程款抵房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也不能推断出重庆古镇文化公司前签订协议时进行了隐瞒,相反,该条款对涉案房屋如果被设定了抵押之后的法律后果及彭帅的相应权利进行了明确。第三,彭帅举示的《关于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函告的回复》与《律师函》由于没有证据表明向重庆古镇文化公司进行了送达,不能得到采信,彭帅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重庆古镇文化公司提出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办理产权证的请求,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的情形。因此,彭帅发出的解除通知不满足法定解除的相关情形。综上,彭帅与中色十二冶金公司、中色十二冶金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彭帅、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剑磊审 判 员 刘家秀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阎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