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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1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秋菊与黄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菊,黄艳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953号原告:黄秋菊,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被告:黄艳花,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田东县人,住田阳县。原告黄秋菊与被告黄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菊及被告黄艳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8100元(借款期内按每月给付利息2700元,尚欠借款期内3个月利息共计81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5月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为5400元(利息计算: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尚欠的2017年3月、4月、5月三个月的利息共计540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6月1日。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艳花因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于2015年10月25日、10月27日、11月22日、12月9日、12月21日、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共计9万元。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约定年利率36%。直至2017年4月25日,双方通过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2017年1月、2月、3月三个月利息共计8100元,被告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9万元,每月支付利息2700元,尚欠利息8100元未付,定于2017年5月30日连本带利还清。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田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艳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本金为9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6%。对于原告所主张被告尚欠其2017年1月、2月、3月三个月利息共计8100元,被告对尚欠的月份有异议,认为其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份,为此,双方在庭审中重新确定为:尚欠月份为2017年3月、4月、5月,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个月利息共计5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本金为9万元及借款年利率为36%,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重新确定的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3月、4月、5月三个月利息共计54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17年3月、4月、5月三个月利息共计54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6月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艳花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秋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5400元,两项共计9.54万元;二、被告黄艳花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秋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6月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5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艳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炳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