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02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裕月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裕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38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裕月,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聪梅,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裕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封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裕月及其辩护人程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5日17时43分许,被告人黄裕月驾驶牌照为浙K×××××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桃碧线由丽水市区方向往碧湖镇方向行驶,途径桃碧线17KM+580M路段,刮撞在其右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孙某,致使被害人孙某受伤。2017年1月8日,被害人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丽公交南城认字(2017)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裕月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裕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裕月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裕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黄裕月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裕月的犯罪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并非很深;2、被告人黄裕月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黄裕月虽家庭困难,但积极筹钱赔偿被害人家属,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黄裕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7时43分许,被告人黄裕月驾驶牌照为浙K×××××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桃碧线由丽水市区方向往碧湖镇方向行驶,途径桃碧线17KM+580M路段,刮撞在其右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孙某,致使被害人孙某受伤。2017年1月8日,被害人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丽公交南城认字(2017)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裕月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裕月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裕月向本院交纳人民币35000元,自愿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黄裕月的具体身份情况;2、被告人黄裕月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系交通事故肇事方车辆驾驶员,其于案发当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及事故发生后系其主动报警并等候交警到场的事实;3、证人严某、叶某1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事故现场相关情况的事实;4、证人叶某2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孙某系其母亲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肇事车辆灯光系统技术状况不良(右前转向灯不会亮)的事实;7、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被害人孙某系车祸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8、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权属情况的事实;9、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黄裕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的事实;1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肇事车辆被扣留的情况;11、前科查询记录,证明经查询,被告人黄裕月无犯罪前科情况的事实;1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的事实;13、光盘,证明视频监控摄录事故发生情况的事实;1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5、血液酒精浓度化验单,证明被告人黄裕月不存在酒后驾车的事实;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黄裕月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1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经调解,双方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18、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发还给被告人黄裕月的事实;1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裕月的归案经过情况,其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交警到达的事实;20、缴款票据、悔过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黄裕月已向本院交纳人民币35000元,自愿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裕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裕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裕月自愿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裕月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黄裕月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裕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陈乾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人民陪审员  雷丽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何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