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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执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昌图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图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224执375号申请执行人昌图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董某某,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33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董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18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董某某名下的位于昌图县某某镇中街一组233栋(建筑面积172.99平方米)房屋。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上述房屋,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买卖,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不得租赁、抵押、出借被查封的上述房屋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于弘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阿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