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代如高、穆居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如高,穆居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44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如高,曾用名代波,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小学三年,农民,家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穆居志,绰号“老三”,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黔西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黔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居志、代如高犯盗窃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浙0225刑初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如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代如高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审被告人穆居志犯罪部分进行书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葛为聪、曾某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代如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穆居志、代如高结伙至象山县石浦镇金丰村朱家弄60号对面房子处,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而进入储某家中,窃得储某放在该家中二楼卧室内的床头柜上的价值人民币1724元的OPPO牌R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苹果牌5S手机1部。案发后,苹果牌5S手机1部已被追回并归还给储某。被告人穆居志、代如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穆居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代如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穆居志、代如高尚未退赔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上诉人代如高上诉称,其受穆居志威胁逼迫才参与盗窃,并且是初犯,盗窃过程其在放哨,没有分得赃物。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改判从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代如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代如高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据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如高、原审被告人穆居志亦有相关供述在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意见。代如高上诉称其实施盗窃系被穆居志威胁逼迫的辩解意见,无证据印证。原判综合代如高盗窃犯罪的事实、情节、如实供述,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代如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如高、原审被告人穆居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穆居志、代如高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案发后穆居志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穆居志、代如高尚未退赔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礼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