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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大连中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大连大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汤璐璐、崔洪誌、叶艳萍、白某、叶会松、汤宝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中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大连大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汤璐璐,崔洪誌,叶艳萍,白某,叶会松,汤宝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972号原告大连中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陈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男,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中山区不朽巷。委托代理人孙丽姝,女,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芳美园。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郑镇银窝村。法定代表人汤宝宏。被告大连大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泰华大厦。法定代表人叶会松。被告汤璐璐,女,1992年6月24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倚园里小区。被告崔洪誌,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居里。被告叶艳萍,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倚园里小区。被告白某,女,1976年4月1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十三纬路。被告叶会松,男,1976年1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幸福路。被告汤宝宏,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倚园里小区。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中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大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汤璐璐、被告崔洪誌、被告叶艳萍、被告白某、被告叶会松、被告汤宝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姝、被告汤宝宏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大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汤璐璐、被告崔洪誌、被告叶艳萍、被告白某、被告叶会松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路支行(下称营口银行)与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信贷合同》,营口银行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于2016年5月28日到期。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大连大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汤宝宏、叶艳萍、汤璐璐、崔洪誌、白某、叶会松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营口银行向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代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向营口银行偿还借款本息3994699.85元。原告与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款项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综上,原告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3994699.85元;2、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4、被告大连大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汤宝宏、叶艳萍、汤璐璐、崔洪誌、白某、叶会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宝宏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应属重复计算且远远超过原告实际的损失,不同意支付,同时原告与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曾达成过以废旧塑料抵债的协议,应扣除已经抵债的部分;因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曾向营口银行申请过两笔800万元的贷款,存在借新还旧的可能,该事实没有经过被告汤宝宏的同意,所以被告汤宝宏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大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汤璐璐、被告崔洪誌、被告叶艳萍、被告白某、被告叶会松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路支行(下称营口银行)与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信贷合同》,营口银行向被告授信480万元,信贷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信贷包括贷款、票据承兑、押汇等业务种类,其中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余额包括汇票票面金额扣除保证金质押担保金额,原告大连中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与营口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银行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余额等,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银行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12月28日,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营口银行分别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申请承兑汇票的金额均为800万元(敞口400万元),承兑敞口债权均属于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信贷合同》项下的最高额信贷额度范围,由《最高额信贷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作为担保;同日,原告与营口银行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两份,为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申请的银行承兑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并开立了保证金专户,营口银行于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12月28日开出了两张出票金额为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时,原告与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向营口银行申请的400万元融资项目提供人民币400万元的保证担保,为此,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汤宝宏夫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大连大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汤璐璐夫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位于开发区格林小镇和开发区峰尚园的两套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价值800万元库存货物浮动抵押,合同约定如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逾期偿付融资项目项下的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偿付一天,其应向原告支付原告所提供保证担保的融资项目逾期款项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原告代偿了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全部或部分融资项目项下债务,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代偿金额以及所有已经代为向债权人支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利息、罚息、佣金、费用),同时应赔偿原告因垫付资金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及其他所有经济损失。后被告大连大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汤宝宏、被告叶艳萍、被告汤璐璐、被告崔洪誌、被告白某、被告叶会松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原告对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向营口银行申请的400万元融资项目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被告叶艳萍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分别位于大连保税区松岚街格林小镇的房屋和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峰尚园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债权数额分别为60万元和86万元;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存放于庄河市大郑镇银窝村厂区内的库存废塑料1600吨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0万元人民币。后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营口银行贷款,原告向营口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清偿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本息合计人民币3994699.85元,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路支行向原告出具了《债权清偿完毕证明书》,表明原告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上述代偿款项。201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签订了《抵债协议》,约定以仓库内的废塑料抵偿欠付原告的款项,以每吨5000元的价格计算,重量以过磅单且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交接单为准,同日原告出具授权书,委托马英利办理废旧塑料的交接手续。后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交接47.3吨塑料,价款计236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信贷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两份、保证金质押合同两份、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四份、抵押反担保合同三份、他项权利证书两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银行业务凭证一份、债权清偿完毕证明书一份、被告汤宝宏提供的抵债协议一份、授权书一份、过磅单五份、废旧塑料货物交接单五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大连中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达成的《委托担保合同》,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营口银行履行了代偿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3994699.8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代偿之日起(2016年6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该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之代偿款、利息和违约金,应扣除双方已经以废旧塑料抵顶的23.6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大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汤璐璐、被告崔洪誌、被告叶艳萍、被告白某、被告叶会松、被告汤宝宏对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符合《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宝宏辩称,因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曾向营口银行申请过两笔800万元的贷款,存在借新还旧的可能,该事实没有经过被告汤宝宏的同意,所以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汤宝宏作为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先后在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上签字盖章,应清楚贷款细节,并且该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均系依据《最高额信贷合同》发生的贷款,原告承担的也是该份信贷合同项下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依约向营口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汤宝宏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汤宝宏的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大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汤璐璐、被告崔洪誌、被告叶艳萍、被告白某、被告叶会松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大连中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994699.85元;二、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本金3994699.85元的利息;三、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本金3994699.85元的违约金;上述一至三项所列款项应扣除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废旧塑料抵顶的236500元,余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大连大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汤璐璐、被告崔洪誌、被告叶艳萍、被告白某、被告叶会松、被告汤宝宏对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2650元(含案件受理费41750元、公告费900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4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于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