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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4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友,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住镇雄县。2009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减刑201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龙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友到毕节市七星关区联通大道中环国际A栋9楼,进入被害人刘某家,偷得人民币12,000元。二、2016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友到毕节市七星关区珠市路珠市1号8楼,进入被害孙某1亚家,偷得人民币1,200元及黑色sony数码相机一部。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67元。三、2016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友到毕节市七星关区珠市路珠市1号13楼,进入被害人胡某1,偷得人民币1,000元。四、201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友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峰景丽都14号楼,进入被害人付某,偷得人民币8,000元。五、201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友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峰景丽都14号楼14-2号住宅,将被害人孙某2的人民币1,500元、孙琼的人民币500元、王丽琼的人民币1,800元偷走。六、201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友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峰景丽都14号楼,进入被害人张某1,偷得人民币3,000余元。七、201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友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杜鹃花城A栋1单元,进入被害人石某1,偷得人民币20,000余元。八、2016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友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裕都大厦21楼,进入被害人文某家,偷得人民币3,000元。九、2016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友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裕都大厦17楼,进入被害人喻某1,偷得人民币3,000余元。十、2016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友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温泉泰鹤城14幢2单元,进入被害人张某2家,偷得人民币900余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1、被告人张友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孙某1等人的陈述;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5、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业务凭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张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友定罪科刑。被告人张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友到毕节市七星关区联通大道中环国际A栋9楼,进入被害人刘某家,盗走人民币12,000元。二、2016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友到毕节市七星关区珠市路珠市1号8楼,进入被害人孙某1家,盗走人民币1,200元及黑色sony数码相机一部。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67元。三、2016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友到毕节市七星关区珠市路珠市1号13楼,进入被害人胡某1,盗走人民币1,000元。四、201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友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峰景丽都14号楼,进入被害人付某,盗走人民币8,000元。五、201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友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峰景丽都14号楼14-2号住宅,将被害人孙某2的人民币1,500元、孙琼的人民币500元、王丽琼的人民币1,800元盗走。六、201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友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峰景丽都14号楼,进入被害人张某1,盗走人民币3,000余元。七、201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友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杜鹃花城A栋1单元,进入被害人石某1,盗走人民币20,000余元。八、2016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友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裕都大厦21楼,进入被害人文某家,盗走人民币3,000元。九、2016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友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裕都大厦17楼,进入被害人喻某1,盗走人民币3,000余元。十、2016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友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温泉泰鹤城14幢2单元,进入被害人张某2家,盗走人民币9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张友的存款人民币30,121.01元,经查,是被告人张友违法所得。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友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孙某1等人的陈述;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5、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业务凭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相关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067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友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友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张友存款人民币30,121.01元,因系违法所得,应依法责令按比例退赔各被害人。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张友违法所得人民币30,121.01元,责令按比例退赔各被害人。(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友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邵 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