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韩某1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839号原告韩某1,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2,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西街1户区*组。身份证号码:×××被告刘某,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原告韩某1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2、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1‰的标准从2015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告在林西县林西镇五道街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在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信用社利率计算,后被告仅支付12个月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份向他人借款50000月,约定利息为1.5分,原告还清贷款后经常向被告索要欠款至2017年5月,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刘某答辩称:借款属实,我确实占用了100000元贷款中的50000元,但是现在我和原告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希望和原告综合起来一起处理,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原告在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在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韩某1贷款100000元,由刘某借使用50000元并付利息。后被告仅支付12个月利息,原告还清贷款后经常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时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11‰的标准计算,被告同意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未还,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韩某1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1‰的标准自2015年7月28日起连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韩某1承担20元,被告刘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文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冯艳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