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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程良灰与朱裕林、舒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良灰,朱裕林,舒金莲,武汉隆裕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464号原告:程良灰,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裕林,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登记地址武汉市新洲区。被告:舒金莲,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登记地址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武汉隆裕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373号滨江怡畅园10栋1单元3层6室。法定代表人:朱裕林。原告程良灰与被告朱裕林、舒金莲、武汉隆裕鑫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原告程良灰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隆裕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良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裕林、舒金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良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共计184万元及计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朱裕林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及次日分三次向被告朱裕林账户转账付款100万元,被告朱裕林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一份。2015年12月15日,被告朱裕林再次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朱裕林账户转账付款30万元,被告朱裕林出具30万元借条一份,被告武汉隆裕鑫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此后,被告朱裕林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朱裕林转账付款,分别为:2016年1月1日1万元、2016年1月23日13万元、2016年2月4日37万元、2016年2月7日3万元。上述借款被告朱裕林均未出具借条。综上,被告朱裕林向原告借款共计18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舒金莲与被告朱裕林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朱裕林、舒金莲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裕林以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程良灰借款。2015年12月2日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约定此借款不计算利息。原告程良灰于当日及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被告朱裕林的账户转账付款共计100万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朱裕林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原告程良灰当日向被告朱裕林转账付款30万元,该借条的借款人处还加盖了武汉隆裕鑫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后,原告程良灰又向被告朱裕林转账四次,分别为:2016年1月1日1万元、2016年1月23日13万元、2016年2月4日37万元、2016年2月7日3万元,共计54万元。但该四笔转账,被告朱裕林未向原告程良灰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关于前两笔借款计130万元,被告朱裕林向原告程良灰出具了借条,原告程良灰也向被告给付了相应金额的款项,能够证实原告程良灰与被告朱裕林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朱裕林应当向原告程良灰偿还该130万元的借款。对于之后的四笔转账共计54万元,有转账凭证,但无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朱裕林经本院通知应诉而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结合双方前期已有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应当认定该54万元系被告朱裕林向原告程良灰所借款项。综上,被告朱裕林应当承担向原告程良灰偿还借款184万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计算利息及利息标准,依法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良灰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隆裕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程良灰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舒金莲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所举户籍证明不能证实被告朱裕林与被告舒金莲在本案债务发生期间的婚姻状况,故原告要求被告舒金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裕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良灰偿还借款184万元及利息(以18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程良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60元,由被告朱裕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国松审 判 员  魏 芳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