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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武汉市蔡甸区小梅服装厂与何腊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蔡甸区小梅服装厂,何腊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641号原告:武汉市蔡甸区小梅服装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李湾村。经营者:李修国,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华,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腊娥,女,1967年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武汉市蔡甸区小梅服装厂(以下简称小梅服装厂)与被告何腊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梅服装厂的经营者李修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腊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梅服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腊娥立即向原告小梅服装厂支付加工报酬23,83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何腊娥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何腊娥到小梅服装厂要求衣料加工,小梅服装厂承接并完成加工任务后,何腊娥向小梅服装厂出具下欠加工款23,832元的欠条一份,小梅服装厂因向何腊娥催收无获而诉至法院。被告何腊娥未作答辩。原告小梅服装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何腊娥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审核认为,欠条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何腊娥与小梅服装厂达成口头协议,小梅服装厂按何腊娥提供样衣加工成衣,面料由何腊娥提供,何腊娥支付加工费27,832元。小梅服装厂依约完工并交付成衣,何腊娥仅付款4,000元。6月12日,何腊娥向小梅服装厂出具金额23,832元欠条一份,此后,小梅服装厂多次向何腊娥催收,但无收获。本院认为,原告小梅服装厂按被告何腊娥提供的服装样式,将何腊娥提供的面料加工成衣,何腊娥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双方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小梅服装厂完成工作并向何腊娥交付成果后,何腊娥应支付相应报酬,何腊娥出具的金额23,832元欠条未承诺付款时限,小梅服装厂催收后,何腊娥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综上所述,小梅服装厂诉请何腊娥立即支付报酬23,832元,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腊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蔡甸区小梅服装厂支付报酬23,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56元,由被告何腊娥负担,原告武汉市蔡甸区小梅服装厂已垫付,由被告何腊娥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勇军人民陪审员  吴克胜人民陪审员  黄义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