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4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寰宇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寰宇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3016号原告:四川寰宇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34211981763,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402号76幢405室。负责人:陈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谦,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425802236R,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8-8号B1栋4楼,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8-8号B2栋7楼。法定代表人:鲍舒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坚,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寰宇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寰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谦、被告中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旅公司向原告寰宇公司支付拖欠的团款81833元;2、判令被告中旅公司向原告寰宇公司支付逾期给付团款的利息(以8183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旅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寰宇公司委托被告中旅公司销售其旅游产品,由被告中旅公司招揽游客,原告寰宇公司安排游客旅游,被告中旅公司按期向原告寰宇公司支付旅游团款。2016年1月25日,原告寰宇公司与被告中旅公司广州路营业部对账后确认,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中旅公司欠原告寰宇公司旅游业务团费81833元。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合作,至2016年12月13日,被告中旅公司欠2016年度旅游团队费208540元。被告中旅公司向原告寰宇公司单方面出具还款计划,称2016年未结清的欠款扣除己支付的机票定金81600元,余款126940元被告中旅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前分四次向原告寰宇公司偿还(每次31735元)。被告中旅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偿还31735元,剩余95205元后期已支付。现被告中旅公司尚欠原告寰宇公司81833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中旅公司辩称,被告中旅公司余欠2016年度的旅游团费95205元已经全部付清。剩余81833元旅游团费系原告寰宇公司与“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广州路营业部”发生的往来,被告中旅公司没有广州路营业部的分支机构,被告中旅公司分支机构的营业部印章都是统一刻制的,是用来对营业部业务进行确认,原告寰宇公司提供的广州路营业部印章与被告中旅公司其他分支机构的印章格式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因原告寰宇公司与被告中旅公司之间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中旅公司欠付原告寰宇公司部分款项。2016年12月13日,被告中旅公司向原告寰宇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被告中旅公司欠原告寰宇公司2016年度旅游团队费208540元,其中被告中旅公司支付给原告寰宇公司机票定金81600元直接冲抵欠款,余欠原告寰宇公司126940元,被告中旅公司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分四次向原告寰宇公司偿还(每次31735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中旅公司向原告寰宇公司偿还价款31735元,剩余价款95205元后期已支付。2017年1月12日,原告寰宇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中旅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向被告中旅公司催缴旅游团费177038元。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寰宇公司提供《未付团款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寰宇公司与被告中旅公司广州路营业部经理余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被告中旅公司广州路营业部尚欠原告寰宇公司81833元团款未支付,故被告中旅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旅公司质证认为,被告中旅公司没有广州路营业部的分支机构,业务经理余培不是被告中旅公司员工,该份证据与被告中旅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经核查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中旅公司没有广州路营业部的分支机构,原告寰宇公司亦未能提供被告中旅公司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工商信息及相关事实依据,故该份《未付团款确认书》与被告中旅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寰宇公司的主张。2、原告寰宇公司提供《业务确认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中旅公司存在广州路营业部的分支机构。被告中旅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业务确认单》系复印件,且被告中旅公司对《业务确认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达到原告寰宇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寰宇公司与被告中旅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现被告中旅公司已全额支付所欠价款,原告寰宇公司主张被告中旅公司尚欠付价款81833元,应举证证明。原告寰宇公司提供《未付团款确认书》、《律师函》、《业务确认单》,以证明被告中旅公司广州路营业部尚欠付团费81833元,据此主张被告中旅公司为其分支机构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中旅公司并没有设立广州路营业部的分支机构,原告寰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中旅公司存在广州路营业部分支机构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广州路营业部经理余培为被告中旅公司员工的事实,仅凭《未付团款确认书》中“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广州路营业部”的印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寰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中旅公司已支付双方之间业务往来款项,原告寰宇公司主张被告中旅公司支付团款818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寰宇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2元,由原告四川寰宇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5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吴文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顾正麟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