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殿刚、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殿刚,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奥斯特(天津)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异49号案外人:天津市华腾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一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韩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颖,天津昌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天津昌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殿刚,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文,天津杰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宝塔路锅炉房。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奥斯特(天津)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宝塔路锅炉房。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董事长。在本院执行李殿刚与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奥公司)、奥斯特(天津)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奥斯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市华腾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腾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对执行坐落天津市蓟县迎宾路69号房屋(下称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华腾公司称,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奥斯特公司名下,但所有权已经经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07)蓟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华腾公司所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和执行该房产是错误的,侵害了华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李殿刚称,蓟县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是基于股权转让纠纷,而本案诉争的房产属债权范畴,对于债权应当按照谁先查封由谁优先受偿的原则进行处分。同时,合同中的约定,只对合同相对方有效,并不对其他债权人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方面的相关规定,以物抵债的必须经人民法院的拍卖程序。华腾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查明,李殿刚与华奥公司、奥斯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股权转让金及利息总计850万元,如逾期,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诉讼费84800元,减半收取424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三、双方别无其他争议。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二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李殿刚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0146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华奥公司、奥斯特公司在银行的存款850万元;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华奥公司、奥斯特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华奥公司、奥斯特公司应承担的案件诉讼费42400元、执行费70112元;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华奥公司、奥斯特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2014年8月28日,本院向天津市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下达了(2014)二中执字第01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查封奥斯特公司名下的位于蓟县迎宾路××号(证号:200625002918)的房地产。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买卖、过户等手续(轮候查封)。同年9月,本院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0146-1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华腾公司与奥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蓟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蓟县法院于2007年3月13日作出(2007)蓟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将其在华奥公司享有的40%股权(折合人民币6900000元)转让给被告,于2007年3月23日前与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二、原告于2007年3月23日前偿还华奥公司2006年9月1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天津东丽支行贷款本金4500000元,逾期自2007年3月24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三、被告以其2006年12月15日由天津凯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市蓟县迎宾路中段南侧雍景嘉园69号商贸楼(801.38㎡)作价6900000元抵付股权转让金,被告于与天津凯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初始登记后30日内办理房、地产证,并于领证后10日内与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四、双方别无争议;五、案件受理费44510元、其他费35740元,合计80250元,由原告负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奥斯特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华腾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蓟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建忠与刘建明、天津力赛集团有限公司、华奥公司、奥斯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河北省玉田县法院(下称玉田县法院)作出(2013)玉执字第590号裁定书,于2014年1月8日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首封)。华腾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玉田县法院作出(2016)冀0229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以华腾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刘建忠不服异议裁定,向玉田县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该院作出(2016)冀0229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驳回刘建忠要求对涉案房产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现涉案房产仍为玉田县法院首封的状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关于本院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作出的(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由于奥斯特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奥斯特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措施,于法有据,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二、关于华腾公司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华腾公司认为涉案房产已经蓟县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为华腾公司所有,天津二中院查封和执行该房产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根据蓟县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华腾公司只是取得了债权请求权,其权利基础为债权,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奥斯特公司。因此,华腾公司的异议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其次,由于确定涉案房产的权属涉及实体权利,需经诉讼程序审理认定。因此,华腾公司对涉案房产尚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华腾公司的主张应当如何寻求司法救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华腾公司可根据该规定,于收到裁定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华腾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白中信审判员 靳淑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吕守一速录员 张可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