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5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正勇与陈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勇,陈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5011号原告:吴正勇,男,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厨师,租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何秋庆,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波,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吴正勇与被告陈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祥红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勇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7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原告姐夫,2013年4月30日被告因经营陈波鱼头王火锅城需要人手管理,便叫原告到被告处上班,直到2015年7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及2013年陈波妻子生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共计117100元,经过双方协商定于2015年8月1日前付清并写有欠条,但在此期间原告还坚持在被告处帮忙管理,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欠款,请依法判决如诉。被告陈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正勇与被告陈波系郎舅关系,2015年7月16日,被告陈波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工资117100元,15日内付清。审理中,原告自述,该欠条中含有被告于2013年向其借款的30000元及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的未付工资。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吴正勇诉请被告陈波支付其欠款,提交了欠条原件予以证明,被告陈波在签收本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起诉状、举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的认可,且被告作为长期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系明知,其出具的欠条系对双方之前发生的劳务合同关系及借贷关系的确认,系双方达成新的合同关系,欠款应予偿还。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正勇欠款11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被告陈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祥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廖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