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凌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796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82年5月16日出生,住址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孝思,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男,汉族,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李某诉被告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7年8月7日由审判员刘保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孝思、被告凌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加利息)人民币17.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5万元;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6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在业务往来中相识,之后便保持有联系。2014年9月份,被告凌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名向原告李某借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利息为月息千分之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5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本金9万元,利息10875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此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在与被告还款一事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原告借款事实无异议,因我目前经济困难,原告逾期还款期限能不能缓一段时间,应计利息加违约金是否超过24%,超过的话法院应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加违约金等是否超过年息24%。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本庭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七宝支行出具的原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所出具的《收条》、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为12月,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收回借款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和诉讼费。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天地支行所出具的原告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分22笔,每笔375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共计偿还本金9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2份,证明被告不能还钱,属于经济困难,外面有钱但收不回来。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辩认为: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5000元无异议,差旅费1000元无证据,请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于本案无关。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要求差旅费因未提交证据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业务往来中相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9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借人李某,借款人凌某;(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正),借款利率月息15%计算,借款用途:上述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二)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乙方收到借款后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借款期限起始日与收款不一致时,以借款方收款收据所载日期为准,(三)借款支付方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七)违约责任,如果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要求除立即偿还借款外,借款人应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十)费用负担: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收回借款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凌某即为李某写一份收条,收条内容为“本人凌某(身份证:),今收到李某现金人民币小写: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特此证明,收款人:凌某。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5日李某向凌某汇款2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2017年5月9日还给原告本金90000元,利息10875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与被告就还款一事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该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民间借贷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侵犯第三人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贷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述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律师费依法有据,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总计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差旅费因无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无期限的偿还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李某借款本金及利息172000元;二、被告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违约金35000元,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凌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0元,被告凌某负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保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子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