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6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保柱与楚争伦、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柱,楚争伦,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6280号原告:马保柱,男,195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争伦,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负责人:张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保柱与被告楚争伦、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被告楚争伦、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楚争伦驾驶豫A×××××微型客车在荥阳市中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塔山路××西17米处,与步行至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楚争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楚争伦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鼎和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已67岁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与原告的病历不符,且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已废止,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楚争伦驾驶豫A×××××微型客车在荥阳市沿中原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塔山路口西17米时,与行人马保柱横过公路时相撞,致车辆受损、马保柱受伤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楚争伦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保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保柱被送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伤情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气胸,2、肺大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头外伤。2016年11月5日,马保柱出院,支付治疗费9312.11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马保柱在荥阳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40元。2017年4月27日,郑州唯实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保柱肋骨骨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马保柱的护理期限为60日。马保柱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840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伤害,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唯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鉴定,因未交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退回,视为其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其应当依照该司法鉴定意见及事故认定和保险合同承担原告马保柱的残疾赔偿金及其他相应损失。被告楚争伦对马保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认定。原告马保柱请求赔偿其医疗费9352元、护理费7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5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840元,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均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保柱请求以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渔、牧、林行业,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和原告的农民身份,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马保柱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周期、伤情、本院交通费标准,本院��认为8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综上,原告马保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352元、护理费7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5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840元、交通费800元等共计41864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612元,被告楚争伦赔偿马保柱损失2601.6元(3252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保柱各项损失38612元;二、被告楚争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保柱各项损失2601.6元;三、驳回原告马保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马保柱负担220元,被告楚争伦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睿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人民陪审��崔春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