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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爱军与黄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军,黄成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125号原告:张爱军,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方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凤熠,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成发,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未出庭)。原告张爱军与被告黄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国凤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刷信用卡方式帮助被告支付工程材料费7000元。后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成讼。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生意伙伴,被告系原告工程的分包商,承揽原告的工程。2016年6月21日,被告因装修工程需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7000元。后在原告要求下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张爱军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元(用于国税局装修工程材料费)”。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现尚欠原告借款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应按约定及时还款,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成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爱军支付借款本金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黄成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云芳人民陪审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0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付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