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1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289赵桂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桂勇,男,1972年3月12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0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桂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同年6月2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桂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赵桂勇一家三口及岳父张某1等人在被害人钱某3家中吃饭。期间,被告人赵桂勇与张某1夫妇为购买空调一事发生口角。回家后,被告人赵桂勇又与岳母钱某1发生口角,被害人钱某3到被告人赵桂勇家中劝说,因言语不和与被告人赵桂勇发生冲突,后被害人钱某3回到钱某1家。被告人赵桂勇遂拿尖刀赶至钱某1家,持刀捅伤被害人钱某3。经鉴定,被害人钱某3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赵桂勇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1、钱某1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钱某3的陈述;4.被告人赵桂勇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桂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桂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被害人钱某3到其家并非来劝架,就是来打人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赵桂勇一家三口及岳父张某1、岳母钱某1在被害人钱某3(系钱某1的外甥)家中吃饭。期间,被告人赵桂勇与张某1夫妇为购买空调一事发生口角。双方各自回家后,被告人赵桂勇又与岳母钱某1发生口角,钱某1打电话让钱某2(系钱某1堂弟)及被害人钱某3来说和。两人赶到后,被害人钱某3、钱某2分别将钱某1和被告人赵桂勇劝回各自家中。后被害人钱某3赶到被告人赵桂勇家中进行劝说,因言语不和,被告人赵桂勇与被害人钱某3发生冲突并互相殴打,被劝开后,被害人钱某3回到钱某1家。被告人赵桂勇被打后非常生气,拿着尖刀,赶到钱某1家,趁被害人钱某3开门之机,持刀朝被害人钱某3腹部捅去,导致被害人钱某3肠子外露。经鉴定,被害人钱某3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赵桂勇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桂勇已赔偿被害人钱某3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钱某3的谅解。审理中,本院两次依法传唤被告人赵桂勇于2017年6月15日、同年7月6日开庭,但被告人赵桂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桂勇亦无异议:1.书证(1)被告人赵桂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3)被害人钱某3出具的谅解书、收条;2.未到庭证人钱某1、张某1、钱某2、张某2、张某3的证言;3.被害人钱某3的陈述;4.鉴定意见(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2)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相关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赵桂勇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桂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桂勇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桂勇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社会危害性一般,故可对被告人赵桂勇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他人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桂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沁代理审判员 邰 瑢人民陪审员 朱长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