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史永锋与刘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锋,刘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1401号原告:史永锋,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刘玉文,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3月14日开庭时间:2017年8月7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史永锋:本人到庭被告刘玉文:未到庭(2017年7月17日公告送达)原告起诉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当。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声明于2016年3月31日偿还。至2016���6月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主张要点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刘玉文向原告史玉锋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史玉锋40000元,时间四个月于2016年3月31日止。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后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史永锋持有《借条》及证明借款支付的转账明细,证实史永锋与刘玉文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刘玉文尚欠借款30000元未偿还,史永锋主张刘玉文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还款期限,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刘玉文应当向史永锋支付利息为: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文向原告史永锋偿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刘玉文向原告史永锋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为: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刘玉文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玉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凌伟东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丽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