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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赵翠芬与彭安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翠芬,彭安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2873号原告:赵翠芬,女,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全,男,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系原告丈夫。被告:彭安柱,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原告赵翠芬与被告彭安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翠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全,被告彭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0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日×12日)、护理费9000元(300元/日×30日)、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80元(40元/日×7日)、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树木损失费5000元(10斤×10元/斤×50年),合计44269.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赵翠芬在家中看孩子时,看到被告彭安柱正在折原告家的栗树,原告急忙截住被告,质问为什么折栗树,得好好说说。被告同意并到原告家院子里,被告态度蛮横,矢口否认树是自己折的,狡辩说是风折的。当时没有风,七八公分粗的树杈不可能是风刮断的。被告不仅不承认问题,还破口大骂,狠狠的将原告抡倒在地,当时原告右膝盖被擦伤,因连吓带怕,心脏病突发,躺倒在地,身体瘫软,被告还殴打原告丈夫。事发后,原告被家人送至迁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受到惊吓,原告现在身体不如从前,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需要经常吃药。此案发生后,喜峰口派出所向原告出了(迁喜)伤检委字(2016)031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委托书。原告就所受之伤曾向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申请鉴定,因当时派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使用的是旧式手续,鉴定室要求开具新手续,原告就找到负责此案件的派出所民警,要求换新式鉴定手续。民警说这事不用相互追究了,也不用作鉴定了,就这么了结。事后被告却又向法院起诉,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故提起诉讼。彭安柱辩称,2016年7月21日下午,因前日夜间下雨刮风把树刮了,被告回家后去后院看庄稼,看到玉米被风刮倒了一大片。这时被告还没有到原告家的树前面,原告说被告撅他们家树了,那树是七、八公分粗的,根本不可能撅动。然后原、被告走到后院看了一下,回来的时候,原告之夫杨连全上来就给被告一个嘴巴,这时原告赵翠芬离被告还挺远呢,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从始至终,被告一直是被打的,被告跑到公路对面,原告夫妇追到路边把被告摁在地上打,被告是一个七十岁的人,原告夫妇比被告年轻,被告被打的无还手之力,被告向派出所出示了现场照片及医院的照片,完全可以证实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却被打的遍体鳞伤,耳膜穿孔。所以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被撅折树枝照片,能够证实树枝被折断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树枝为被告所折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右膝盖受伤照片,结合迁西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能够证实原告因此纠纷右膝盖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票据,医疗费用总计为4509.66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额为3446.46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用为1063.2元(4509.66元-3446.46元)。对原告提交的迁西县金荣幼儿园关于赵翠芬工资证明、天津亿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杨连全工资证明,原告未能提交其本人及杨连全的工资银行流水、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等客观证据对收入情况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依法予以酌情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系邻村居住,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原告赵翠芬及其夫杨连全与被告彭安柱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均存有过错,综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为宜。结合原告赵翠芬住院治疗主要为冠状动脉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2型糖尿病,本案纠纷与原告住院治疗的主要疾病形成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彭安柱在先行承担50%责任后,再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20%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509.66元,经本院核实其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063.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唐山市内每天4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元(40元/天×1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5785元计算。依据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原告护理期为11日,其护理费应为1078.45元(35785元÷365天×1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其工资收入情况进行证实,其误工损失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依据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原告误工期为11日,其误工费应为662.62元(21987元÷365天×1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发生费用情况,予以酌情认定为3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80元,其医疗建议中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彭安柱的侵权行为未给原告赵翠芬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树木损失费5000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翠芬各项损失合计为3594.27元(医疗费10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078.45元+误工费662.62元+交通费350元)。被告彭安柱应赔偿原告赵翠芬各项损失为359.43元(3594.27元×50%×2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安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翠芬各项损失359.43元;二、驳回原告赵翠芬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安柱负担30元,原告赵翠芬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印来人民陪审员  赵小娟人民陪审员  赵丽艳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杜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