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再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某、张某1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再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女,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现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罗山县,现住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富,男,汉族,1967年1月7日出生,住罗山县,系张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延成,男,汉族,1955年9月29日出生,住罗山县。再审申请人赵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5民终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豫15民申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新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富、肖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要求撤销(2016)豫15民终166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张某1的上诉请求,维持原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张某1辩称,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赵某的再审请求。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彩礼、衣、被嫁妆归原告所有;3、原告因宫外孕手术应得到补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在天津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29日,原告因异位妊娠病在天津市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被告父母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双方矛盾升级,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及其嫁妆;被告对嫁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因宫外孕手术应得到补偿,但未提出补偿的具体依据和数额。被告提供原告与他人的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证人张某2、张某3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另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婚前给付原告彩礼等情况,但其在诉讼中未明确提出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亦同意离婚,且因被告父母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双方矛盾升级,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前财产彩礼、嫁妆等归其所有,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因宫外孕手术应得到补偿,但其未提出补偿的具体依据和数额,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01600元,但其在诉讼中未明确提出反诉,且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主张精神损失问题,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与他人同居或重婚等法定情形,故被告的此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此被告如有新的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张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赵某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8000元,并退还彩礼143100元。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照片一张、张某4、胡明凡证言、视频资料等新证据,用于证明赵某与汪亮明在天津市××农贸市场非法同居数月而且赵某怀孕。被上诉人质证称:照片没有时间、地点,和本案没有相关,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人张某4是张某1的亲叔,和张某1有直接的血缘关系,汪亮明妻子在原审出庭作证时否认这个事实,汪亮明没有分居事实,就没有赵某与汪亮明同居事实。胡明凡出具的证言也被汪亮明的妻子张某3在原审笔录中否定。该证言系张某1恶意串通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视频资料拍摄地点是农贸市场,不是在同居屋内拍摄的,不能证明赵某与汪亮明有同居的行为。二审庭审中关于婚前给付彩礼,赵某当庭认可其中60000元彩礼是通过媒人转交给她父亲,对其余彩礼不予认可,张某1认可彩礼款60000元是通过媒人转交的。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应张某1申请,本院派员前往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该局工作人员关于对赵某、汪亮明、张某3、张玮等人讯问及询问笔录六份。其中对汪亮明的讯问笔录中,汪亮明承认与赵某同居过并发生性关系;对赵某的讯问笔录涉及彩礼款问题,赵某承认结婚当天男方给了80000元彩礼款,其中当天又转去20000元给予张某1的妈。赵某在整个讯问笔录中没有认可与他人有同居并发生性关系等行为。张某1对本院调取讯问及询问笔录经质证认为,该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赵某与汪亮明同居并发生性关系,且与我们当场抓住并拍摄的照片相吻合,能够证明赵某出轨的事实。赵某没有出庭,其代理人对本院调取讯问及询问笔录经质证认为,该讯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因汪亮明与赵某涉嫌重婚进行侦查所做的笔录,公安机关把该材料提交给中院程序违法。且该材料不具有客观性,反映不了赵某与汪亮明是否具有重婚的客观事实,这个材料不是侦查机关完整的材料,没有经过刑事侦查起诉判决最终的认定,亦不能作为上诉方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张某1与被上诉人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需有良好的夫妻感情作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双方对原审判决准予离婚不持异议,且二审经做工作仍无和好的可能,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应予支持。关于赵某与他人是否存在非法同居,其行为是否给张某1造成伤害,张某1要求赵某承担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张某1认为赵某与他人非法同居,系该条第二项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赵某虽然在公安机关询问中否认与他人有同居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但汪亮明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中承认与赵某同居并发生性关系,汪亮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与张某1提供相关照片、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印证赵某与汪亮明存在不正当关系等行为,赵某的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对此,赵某存在过错,张某1作为无过错一方要求赵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根据侵权事实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赵某赔偿张某1精神损失5000元为宜。关于张某1要求赵某返还143100元彩礼款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本院二审认为,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符合返还情形的,应予支持。彩礼应当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彩礼予以返还。如果已经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不予返还。但缔结婚姻关系后确未共同生活及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接受彩礼一方存在过错的,应当予以返还。张某1请求返还143100元彩礼款中赵某除对其中60000元认可外,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且有部分款项不属彩礼(赵某从银行卡取走款、做人流支付的医疗费、学驾照支付的学费等),已查证属实的60000元彩礼应适当返还,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及赵某存在过错的原由,本院酌定赵某返还张某1彩礼款45000元。原审以张某1就彩礼返还没有提起反诉为由不予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被上诉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张某1精神损失赔偿款5000元;三、被上诉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上诉人张某1彩礼款4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赵某的再审申请及张某1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申请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性关系,是否有证据支持;原审判令申请人退还彩礼45000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依法调取了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赵某、汪亮明等人的讯问及询问笔录六份。其中对汪亮明的讯问笔录中,汪亮明承认与赵某同居过并发生性关系,这份讯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采集,系职责所在。申请人提出,这份证据系侦查机关利用公权力非法收集的,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该理由不能成立,加之张某1原审提供的相关照片、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二审认定赵某与汪亮明存在不正当关系有事实依据。张某1作为无过错一方要求赵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故原审酌定赵某赔偿张某1精神损失5000元并无不妥。二、关于第二个焦点。申请人称,本案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且共同生活,没有证据证实给付彩礼方导致生活困难,二审判令返还彩礼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双方虽缔结婚姻关系并共同生活,但双方生活时间较短。依据我国农村习俗,缔结婚姻,男方须婚前奉送财礼,而婚约彩礼也成为横亘在许多农村适龄男青年迈向婚姻门槛的一道鸿沟,他们的婚姻缔结过程实属不易。被申请人张某1家居农村,收入并不丰厚,申请人赵某亦认可其收到彩礼6万元,对于农村收入家庭来说,6万元并非小数,二审综合衡量二人生活时间尚短、赵某存在过错、张某1收入不丰等因素,判令赵某适当返还部分彩礼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经是抱着白头偕老的美好愿望步入婚姻,后来渐行渐远,如今的劳燕分飞,也是双方无奈的选择,双方均为此付出代价。综合考虑,二审判令赵某返还45000元过高,为公平起见,再审予以适当调整,以返还2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赵某关于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但二审判决返还的彩礼数额过高,依据公平原则,现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6)豫15民终1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被上诉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张某1精神损失赔偿款5000元;二、撤销本院(2016)豫15民终1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张某1彩礼款25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洪审判员 芦倩审判员 韩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