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4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重庆香源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香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4549号原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0086865023。法定代表人:李强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万学,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香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二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74289180XT。法定代表人:朱国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凡,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称丰都国土房管局)与被告重庆香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香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都国土房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香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丰都国土房管局发送的《关于解除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函》无效。事实和理由:丰都国土房管局于2013年5月将丰都县厢坝组团B04-13A和B04-13两组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网上挂牌出让,经过招投标程序,香源公司以6393万元之价中标获得两宗土地的使用权。双方于同年6月21日对两宗土地分别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6月24日,丰都国土房管局将两宗土地交予香源公司,双方在交地备忘录中签名、盖印,予以确认。香源公司接收土地后即对土地平场进行使用等。依合同约定,香源公司应向丰都国土房管局支付土地出让金6393万元,但香源公司至今只支付了3196.5万元,尚有3196.5万元违约拖欠不交。近年来,由于房地产市场不景气,于是香源公司向丰都国土房管局致函解除合同并主张退地还款。丰都国土房管局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香源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解除合同的函告应当无效。庭审中,丰都国土房管局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决香源公司2015年9月21日以解除合同函的形式解除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香源公司在答辩时,就丰都国土房管局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丰都国土房管局变更诉讼请求,导致本案的案由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标的,即本案的标的额在6000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管辖的规定,违反级别管辖,丰都县人民法院无权受理并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具有财产内容的合同,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效力、变更合同、撤销合同、解除合同类案件亦属于财产争议案件,应以案件涉及的合同标的额为诉讼标的额,并据此确定案件级别管辖。本案中,丰都国土房管局请求确认香源公司以通知方式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而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出让金的支付,系具有财产性质的合同,本案系财产争议案件,不论其诉讼请求是否变更,均应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标的额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业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重庆市行政辖区内的,其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财产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合同当事人均在重庆市行政辖区,故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对于违反级别管辖的,亦不能因被告应诉答辩而取得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重庆香源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庆国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冉春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