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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福田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无锡华屹格兰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福田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无锡华屹格兰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134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福田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北路3188号万达广场C座12B-03室。法定代表人:陈仕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俊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无锡华屹格兰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梅村工业集中区锡泰路229-1。法定代表人:华萌军。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福田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诉被告无锡华屹格兰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季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9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款项309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告知原告因资金问题无法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华屹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三菱电机相关产品,原告将货物以快递方式邮递至被告注册地,被告收到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0968未付。对于被告的欠款事实,原告提交了询证函一份,该函载明:“致无锡华屹格兰德机械有限公司:为了正确反映双方的往来账款金额,根据我司记录,与贵司核对往来账款金额,如与贵司/您记录相符,请在下端信息证明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1、本单位与贵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15.6.30、贵司尚欠金额:30968、总欠款:30968,大写:叁万零玖佰陆拾捌。”在询证函下方“结论:信息证明无误”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关于证据的形成过程,原告称,是原告公司财务将询证函打印出来,由原告公司员工季俊杰即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带至被告公司处,由被告华经理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原告另提交增值税发票予以印证。关于双方的交易往来过程,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合同,也有相应的送货凭证,但因时间久远,合同及送货凭证均已找不到了。以上事实,由原告福田公司提交的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提交了询证函,载明了被告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30968元,该询证函除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以外,亦能证明原告享有对被告的债权金额。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询证函,故本院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968元的法律事实,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华屹格兰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福田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30968元。被告无锡华屹格兰德机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保全费330元,公告费300元,三项合计1204元,由被告无锡华屹格兰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汪春鸣代理审判员  王 虎人民陪审员  张荣耿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嵇洋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应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